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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扎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于春岭与内蒙古武警二支队、刘春杰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岭,内蒙古武警二支队,刘春杰,王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年扎民初字第02915号被告内蒙古武警二支队,地址:音德尔镇,原告于春岭,男性,地址:乌兰浩特市,被告刘春杰,女性,被告王昊,男性,(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于春岭内蒙古武警二支队、刘春杰、王昊案由一案中,原告于春岭于提诉日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或不准撤诉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准许撤诉的,写:”准许原告于春岭撤回起诉。......(不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不准撤诉的,写:”不准原告于春岭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判长塔娜审判员李晓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海巧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