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宋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庆,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曾用名彭平),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同时,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无法维系婚姻关系,并多次闹过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诸多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18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曾经发生过肢体冲突。其后,原、被告之间未能有效进行沟通,仍未能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故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且确定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以来,夫妻双方因未能生育小孩和其他家务纠纷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之间多加沟通和理解,有事相互协商,共同处理好家务和其他纠纷,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此次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