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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XX、佛山市顺德区启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田高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佛山市顺德区启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田高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启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1000365595。法定代表人陈文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高华,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XX、佛山市顺德区启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高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高华支付赔偿金122504.41元;二、启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高华支付赔偿金95325.75元;三、驳回田高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元(已由田高华预交),由田高华负担37.5元,王XX负担50元,启建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王XX、启建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王XX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XX已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田高华已经被辞退,田高华擅自到工地开工是其个人行为,与王XX无关。王XX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均证明,王XX于2012年8月14日当他们的面打电话给林依高(田高华的妹夫),要求其通知田高华不要再来工作,来了也不发工资。林依高亦确认其当天已通知了田高华。另外,王XX已收回田高华的工地出入证。因此,王XX与田高华之间的雇佣关系已于2012年8月14日解除,田高华在此后自行到工地施工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田高华自身患有的“肝硬化、2型糖尿病”对本次事故损害费用的增加没有影响,与事实不符。因为田高华自身患有的疾病造成其凝血功能异常,只能采取保守治疗,这势必延长治疗时间,增加医疗费用,影响治疗效果,从而影响评残结论。因此,应当认定田高华自身疾病对损害费用的增加有直接影响,并适当扣减。综上,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高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田高华承担。启建公司针对王XX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启建公司与田高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清楚田高华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若田高华与王XX存在劳务关系,也应当由王XX对此承担责任,启建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责任。第二,田高华自身患有疾病,田高华对此应自担责任。被上诉人田高华针对王XX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田高华在受伤前并无其他的病征;而且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田高华因骨头断裂而被评为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与其自身疾病无关。因此,王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启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田高华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高华是农村户口。虽然田高华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没有相关银行的印章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体现相关的交易行为发生在顺德地区;而证人与田高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田高华没有提供暂住证、租房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顺德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所以田高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故田高华的赔偿标准应当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田高华未佩戴安全帽,亦未采取其他高空作业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而启建公司和田高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无故意,故可以减轻启建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启建公司与田高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对田高华所受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田高华系由王XX雇请,工资亦由王XX发放,故田高华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田高华与启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启建公司与王XX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万邦商业广场-18》分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王XX须投保其本身之雇员保险及对本身工作人员的意外伤亡负全责。因此,田高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全部责任应由王XX承担,启建公司无需向田高华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启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田高华对启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田高华承担。王XX针对启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同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的第一、二点,其第三点上诉意见由法院进行认定。被上诉人田高华针对启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启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XX,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启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充分,请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王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出入证两份,用以证明王XX已经收回田高华的出入证,田高华进入涉案工地工作没有经过王XX的批准。经质证,启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田高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出入证不是田高华使用的,而是王XX自己使用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王XX已收回田高华的出入证。上诉人启建公司、被上诉人田高华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出入证显示王XX在顺德区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消防安装班组工作,但不能反映王XX提出已收回田高华出入证及田高华进入涉案工地工作未经王XX批准的情况。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各方当事人对田高华所受损害是否存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恰当。关于各方当事人对田高华所受损害是否存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启建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将万邦广场给水消防工程交由王XX承包施工,并于同年7月25日与王XX补签《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王XX以包工方式承包万邦商业广场给水(表后)消防工程。由此可知,启建公司与王XX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王XX与田高华之间的关系。王XX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8月14日已与田高华解除雇佣关系。但从王XX提供的通话录音反映,王XX对林依高说:“我已经跟你说了,最多最多把这个月开满,我确实也很生气。”林依高说:“你说最多把八月份开满嘛。”由此可以反映王XX同意田高华工作至2012年8月底。而事发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仍在王XX承诺的工作期限内。而且,田高华是在王XX承包的场地内从事天花喷淋主管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在事发之前已通知田高华不被允许继续工作等内容。因此,王XX上诉主张其与田高华之间已解除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田高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田高华高空作业而未采取佩戴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属违章作业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而王XX未取得安装消防设施工程的相关资质却承揽涉案消防工程;既未为其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配置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且据王XX提供的证人出庭陈述反映,王XX没有发放过安全带,也没有要求施工人员系安全带。因此,王XX对田高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另外,启建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王XX承包,且在已安排员工在工地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检查督促王XX雇佣的人员安全施工,故启建公司同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应尽注意义务及过错情节,确定由王XX、启建公司各承担田高华损失的40%,田高华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启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田高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其与王XX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有“乙方(即王XX)须投保其本身之雇员保险及对本身工作人员的意外伤亡负全责”的条款。经查,田高华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条款对田高华不产生约束力。启建公司据此提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王XX上诉主张田高华自身原患疾病,对本次事故损害费用的增加有直接影响,应予减除。经审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材料仅显示田高华自身原有疾病对田高华的治疗方案有一定的影响,但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情况导致田高华事故伤情的治疗费用增加及伤残程度扩大。因此,王XX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启建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7日,而田高华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在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病历和CT诊断报告书、有佛山市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顺景支行盖章确认的户名为田高华的账户明细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田高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启建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启建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故田高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标准计算,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得出各项目的赔偿标准,故原审判决参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依据上述证据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高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田高华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致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田高华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田高华的伤残程度、此前已获赔的情况及各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XX、启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X负担150元,佛山市顺德区启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