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徐京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京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荔景园7号楼334号。法定代表人邱一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京松,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京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徐京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7月3日,徐京松(甲方)与天龙佳业公司(乙方)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30天,工程于2011年7月5日开工,2011年8月5日完工,工程款为14000元,水电改造另计。并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天龙佳业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开始施工,但天龙佳业公司用了三个月才完工,并存在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徐京松要求天龙佳业公司返工或重新修理,天龙佳业公司置之不理,也不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徐京松多次与之交涉未果。由于徐京松在外的租房期限已到期,徐京松于2011年9月底搬入居住。但由于存在严重装修质量问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经影响了徐京松的日常生活。请法院依法判令天龙佳业公司赔偿徐京松重新装修、修理费17021.14元;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120元;因延误工期给徐京松造成的租房费2400元;重新装修搬运费200元;重新装修后的租房费16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天龙佳业公司承担。天龙佳业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纠纷已经过了一、二审两次审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徐京松的起诉不成立。北京市装饰保修期为2年,我方于2011年8月5日完工,鉴定结果于2013年8月22日才作出,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故不同意徐京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7月初,徐京松(甲方)与天龙佳业公司(乙方)双方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30日,开工日期2011年7月5日。本合同工程造价14000元。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开工三日前支付55%,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关于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水电改造另计,改水每米60元,改电每米35元。双方在附表一的《工程报价单》中载明了具体的8项装修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徐京松、天龙佳业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的14000元不包括水电改造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徐京松给付现场施工负责人邱一凯8000元工程款,后邱一凯将8000元转给天龙佳业公司。这8000元未使用发票。徐京松于2011年9月底入住上述房屋。在(2012)通民初字第1252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与徐京松、天龙佳业公司共同勘察现场,发现厨房门口处的瓷砖有两块脱落,有起鼓现象。客厅窗户处暖气管上方有部分起皮现象。客厅顶棚不平。厨房门关不严。卫生间门的滑道不直。卫生间门两侧的墙面上有裂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再次勘察现场发现,上述问题依然存在。另外,若同时开启空调和热水器就会出现跳闸现象。双方的争议项目主要是两项,一是关于工程完工时间,徐京松称2011年9月初完工,天龙佳业公司称2011年8月5日完工。二是关于水电改造的施工问题。徐京松称水电改造由天龙佳业公司施工,其给付邱一凯5500元工程款。天龙佳业公司称不清楚是否由其工人施工,且未收到水电改造的工程款。在(2012)通民初字第1252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天龙佳业公司明确承认邱一凯是其员工,另结合本案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合同约定来看,法院采信徐京松的说法。徐京松称漏电保护器和瓷砖均是其自己花钱购买的,但是由邱一凯带领去买的。徐京松称厨房门和卫生间门均由天龙佳业公司提供。天龙佳业公司承认厨房门是其提供,但否认卫生间门是其提供。综合全案证据,徐京松的说法证明力更强,法院采信徐京松的说法。庭审中,徐京松申请对装修不合格部分重新装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对徐京松、天龙佳业公司进行了询问,并结合现场勘察确定了重新装修范围,其中包括更换漏电保护器。鉴定单位认为,如果选择正规装饰装修公司,则工程造价为17021.14元;如果选择非正规装饰装修公司,则工程造价为11951.17元。徐京松预交鉴定费3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京松、天龙佳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天龙佳业公司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现徐京松要求天龙佳业公司支付重新装修的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天龙佳业公司否认水电改造由其施工,但天龙佳业公司又认可邱一凯系其员工,且合同明确注明了水电改造的单价,故徐京松有理由认为邱一凯施工的水电系代表天龙佳业公司的行为。至于天龙佳业公司声称未收到水电改造费用的问题,其可与邱一凯另行解决。徐京松称漏电保护器和瓷砖均是其自己花钱购买的,但是由邱一凯带领去买的。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漏电保护器一项不应由天龙佳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徐京松、天龙佳业公司双方虽然使用了北京市工商局的模板签订合同,但是,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完全按照合同约定逐条执行,因此,法院决定应按照非正规装饰装修公司的标准另外再加上酌定的利润计算重新装修费用。法院酌定利润为1000元。徐京松要求天龙佳业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12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徐京松要求天龙佳业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给徐京松造成的租房费24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徐京松要求天龙佳业公司支付重新装修搬运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徐京松要求天龙佳业公司支付重新装修后的租房费1600元,理由正当,要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自2012年起就一直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工程款和工程质量的问题,故天龙佳业公司辩称该案已经超过保修期为2年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徐京松房屋重新装修费用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徐京松房屋重新装修后的租房费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徐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天龙佳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徐京松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依据不清,错误将无效的鉴定意见书当做判决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质量合格,原审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本案,也不应做鉴定,鉴定费应由徐京松负担。徐京松称装修期间基本都在场证明装修没有问题,如果有也是其同意的,否则装修不可能继续进行,之后的一系列所谓质量问题是徐京松擅自入住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徐京松不得入住,如徐京松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徐京松承担。徐京松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天龙佳业公司认可因徐京松天天在现场,所以没有单独通知徐京松进行验收,没有验收手续和验收单。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1252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4210号民事判决书、装修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录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龙佳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徐京松不得入住,如徐京松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徐京松承担。依本案查明事实,天龙佳业公司自述2011年8月5日完工,并认可因徐京松天天在现场,所以没有单独通知徐京松进行验收,双方之间没有验收手续和验收单。按照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天龙佳业公司应通知徐京松进行验收。但自天龙佳业公司自述工程完工之日至徐京松入住涉案房屋期间,天龙佳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徐京松进行验收。即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逐条执行。现天龙佳业公司仅以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徐京松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徐京松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天龙佳业公司施工的质量确有瑕疵,原审法院依徐京松申请,对房屋装修不合格部分进行重新装修的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天龙佳业公司应支付徐京松重新装修的合理费用,并应支付重新装修后的租房费1600元。综上所述,天龙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500元,由徐京松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徐京松负担98元(已交纳),由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北京天龙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