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司武与李明玉、何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司武,李明玉,何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禹商初字第651号原告王司武,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苹,女,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代为调解。被告李明玉,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何保花,女,汉族,1966年6月5日,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王司武与被告李明玉、何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司武、委托代理人王苹及被告何保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李明玉向原告王司武借款60000元,由被告何保花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李明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保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司武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5月18日,借款人李明玉出具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司武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正),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人处有被告李明玉的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何保花的签名。证实被告李明玉向原告王司武借款,被告何保花担保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借条签订时,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2年5月18日后,原告王司武与被告李明玉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3分且在原借条中注明,变更利率的情况未经被告何保花同意。王司武称被告李明玉已偿还利息19800元。原告与两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保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被告李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明玉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王司武借款60000元,由被告何保花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2年5月18日原告王司武提供的原借条中注明月利率为3分,变更利率的情况未经被告何保花同意。被告李明玉已偿还原告王司武利息198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一、被告李明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保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司武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明玉从原告王司武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王司武持借条要求被告李明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何保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何保花应当对被告李明玉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5月19日起,原告王司武与被告李明玉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3分,未经被告何保花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何保花对变更后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该期间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因此该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玉偿还原告王司武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止,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明玉已偿还利息19800元,在执行时减除)。二、被告何保花对前项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1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宝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