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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某甲、某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胡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甲,住所地沭阳县茆圩乡茆圩粮库院内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单位某乙,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工业区立派路东侧沂河堆北侧。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仲学平,女,汉族,农民。被告人胡某,某甲、某乙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诉讼代表人仲学平、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某甲系个人独资企业,某乙系被告人胡某控股的合伙企业,被告人胡某为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以上述两公司资金周转短缺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向童某、周某甲、陈某甲等人非法吸收资金530万元。现分述如下:1.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周某丙介绍从童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先后从周某丙处共借款人民币50万元。3.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从仲某丙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4.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王某甲介绍从王某丙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5.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王某甲介绍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6.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仲某丙介绍从仲某丁、仲树明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7.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王某甲介绍从江某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8.2012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先后从徐某甲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9.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从骆某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归还本金40万元。10.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仲某丙介绍从仲跻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11.2012年10月,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从陈某乙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12.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从吴某处借款人民币37万元。13.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仲某甲介绍从周某甲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14.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李某介绍从陈某甲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15.2013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王某丁介绍从徐某乙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16.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从王某丁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17.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仲某乙介绍从周某乙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18.2013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仲某乙介绍从陈树华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19.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王某甲介绍从王某乙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某供认其在任某甲、某乙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诱,向童某、周某甲、陈某甲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的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童某、吴某、陈某甲、周某甲、仲某丙、仲某丁、骆某、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江某、荣某、周某乙、徐某甲、王某丁、徐某乙、周某丙等人陈述、证人李某、仲某甲、崔某、王某甲、仲某乙证言、相关书证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借款得到部分归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单位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责令被告单位某甲、某乙退赔童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周某海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仲某密人民币十万元;退赔王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张某斌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仲某广、仲某明人民币十万元;退赔江某彬人民币六十万元;退赔徐某涛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骆某利人民币六十万元;退赔仲某俊人民币二万元;退赔陈某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吴某人民币三十七万元;退赔周某宇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陈某军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徐某人民币四十万元;退赔王某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周某人民币九万元;退赔陈某华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王某人民币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明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