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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此外,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且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2月,原、被告发生吵架,被告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将近四年。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砸东西,打伤原告父亲。以上被告所作所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许菁由原告抚养,儿子许科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2000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30日生女儿,2003年8月9日生儿子,2003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双方经常外出打工,因家务琐事,双方也曾发生矛盾。2010年春节,双方曾协议去民政局离婚未果,2010年春季,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以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未有结果。2013年2月6日,被告去原告娘家询问原告情况时,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娘家部分物品损坏。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离家出走是因为双方相互怀疑、闹矛盾、打架而引起的。但被告主张,原告出走前双方关系已经和好,原告当时劝他学驾照,以后还计划买车赚钱,他学驾照去了,原告就出走了,以后他一直打不通原告的电话。原告对其主张亦无相应证据佐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蓝田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同居生活后生有一女一子,两个孩子出生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足见双方对彼此婚后感情已经认可。共同生活中,双方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不辞辛苦、四处奔波,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出走四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引起,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后,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容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