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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XX与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X,曹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5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XX镇XX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5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曹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O月5日被告赵XX在XX镇东赵庄村与原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XX派出所(梁)(所)行罚决字(2013)00003号、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2年1O月5日8时40分,赵XX在XX镇东赵庄村与曹XX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导致殴斗,经法医鉴定曹XX之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赵XX处罚款贰佰元整。”(2013)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O12年10月5日8时4O分,赵XX在XX镇东赵庄村与曹XX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导致互相殴斗,经法医鉴定曹XX之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曹XX不予处罚。”原告主张,2012年10月5日上午8点多,当时原告看见被告挖沟,原告就去找大队书记和村主任,还找赵XX,因为原告家的南侧是赵XX的闲散地,如果被告的弟弟家在闲散地出水,那个沟就影响原告出门,原告没找到赵XX,回来看见被告还在挖,原告拿脚踩着被告的铁锹不让她挖,后来原被告为夺铁锹就滚下XX了,原告攥着铁锹把,被告用脚踢我,拉出了原告很远,致原告头外伤综合征,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和心脏神经官能症,经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证据有XX派出所(梁)(所)行罚决字(2013)O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微伤;照片8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XX派出所原告与被告公安案件卷宗。被告质证称,照片是我整理我门前水沟的照片,并不是挖水沟的照片,我没打架,只是夺了铁锹,照片中穿黄色上衣,蓝色坎肩的人是我。其他证据都是陷害诬告我的假证,我没打她,她也没受伤。被告主张,纠纷的起因是因为正房挖水沟,共挖了2次,都不是我挖的,原告家的房是新盖的,她们不让我弟弟家的后邻排水,2012年4月下旬,第一次是后邻的儿子和原告的丈夫,我弟弟家和原告是对门。10月5日早晨8点左右,是我整理我弟弟家门前的向西走的水沟,原告丈夫阻拦,一阻拦我就不整理了,我就找赵XX商量,赵XX和原告商量好了之后,由赵XX在我弟弟家门前街西侧向西起了一个沟。这个沟根本不关原告的事,起了沟之后我又砌砖,原告就过来,压着铁锹夺铁锹,我只是夺铁锹,根本就没有打原告。1-8号照片,6、7号照片是假的,8号照片是原告儿子让原告躺地上的照片。我没有干这事,派出所就不能处罚我。申请证人梁XX、赵XX、梁XX、赵XX、赵XX、赵XX、耿XX出庭作证。证人赵XX、耿XX、梁XX到庭。证人赵XX出庭作证称,我和原被告没有社会关系。原被告打架出事的那天,我正好出去,就全看见了,是因为夺铁锹,有个XX,XX不太高,有个斜度,原被告就滚下去了,看见被告没有打原告,没有受伤,后来派出所就去了,去的时候已经拉开架了。治安卷宗中22、23页的照片4张是当时现场的照片。原告提交的8号照片当时照的时候原告已经坐起来了,原告儿子说“娘,你躺下,等120来”,然后拍的这张照片;6、7号照片,被告手中应该有一个铁锹。其他都是真实的。证人耿XX出庭作证称,我和被告是当院的一家子,被告给我叫婶子。那天我正好走到那了,听见嚷,就过去了,原被告是斜对门,老为了过道闹纠纷,我就劝她们,被告拿了铁锹想垫土,原告的儿子就让原告夺被告的铁锹,因为土是宣的,原告一夺铁锹,原被告都滚下XX了,也没滚多远,我就把铁锹夺过来了,原被告起来后就各自坐到XX上了,后来原告儿子让原告躺倒地下,还拍了照片,我当时还劝原告儿子,这点事,不值得,旁边很多人都看见了。原被告夺铁锹,都滚下XX了,谁在上边谁在下边我也没看清。公安卷宗中22、23页的照片4张是当时现场的照片,从原告去夺铁锹到我把铁锹夺下来,多说有2分钟。原告方提交的照片8张是当时打架的照片,虽然照片很多,但是过程很短,打肯定是没打,原告没有受伤,8号照片是原告的儿子让原告躺下的。证人梁XX作证称,原、被告打架的事我不知道,挖水沟的事我知道。原告质证称,证人赵XX是被告的亲叔伯妹妹,证人耿XX是被告的堂叔伯婶子。二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而且二证人均称事故发生时没有人受伤,与原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中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相矛盾,原告提交的照片也表明原被告之间有肢体接触,所以很显然二证人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质证称,我们村不大,都是一家子,证人都在场,能把事实说明白,证人说的都是事实。本院调取的公安局XX派出所公安卷宗中有以下证据:1、第25页一26页赵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O12年10月5日早晨8点左右,我掘赵XX地里的土时,曹XX过来拦着我不让我掘,曹XX坐在地上拽我的铁锹,我也拽,我俩同时滚到XX下面去了,曹XX用身子压着我的铁锹,我起来以后扒拉曹XX,想从曹XX手中夺出我的铁锹,扒拉了一会,我扒拉不开,一我拽着铁锹把一头,曹XX在地上倒着拽着铁锹一头,我把曹XX拽出去了一米左右,她还不放,我接着又夺铁锹,用腿和脚挡住曹XX,具体怎么挡的我记不清了,后来赵宾宾过来要打我,我就放开铁锹把了,接着有人拦着没打了我。2、第28—29赵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O月5日8点左右,我姐(赵XX)在我门口西侧锄土,曹XX坐在土上不让锄,我姐还锄,后来曹XX就夺我姐的铁锹,俩人就滚在XX下去了,后来我就回家了。”3、第31—33页赵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就那天的早晨几点没注意,听见赵XX和赵XX为互相门前边走水闹矛盾,当时我就过去了,过去后俩家就吵的,主要就是赵XX和曹XX闹的,当时赵XX手里拿一张尖铁锹,曹XX夺她的铁锹,当时两人都站在XX边着,他们俩一夺就都倒到XX下边,这时两人就都倒下,接着两人都起来了,起来后曹XX还抓住铁锹,赵XX又去夺铁锹,我就过去说别闹了,她不给咱不要了,这时赵XX就松手了,赵XX一家子就全回家了,赵XX在门口站着,我到赵XX家一站就出来了,出来看见曹XX就在XX下边躺着,他们互相之间没抓挠。第37—39页赵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就我那天早晨出去玩,当走到赵XX门着,看见赵XX和曹XX正在吵架,一会儿俩人就抓挠起来,后来曹XX就倒的地上,赵XX就骑在曹XX身上,就拳头、巴掌的打,具体打着哪了我没看清。”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公安卷宗22、23页照片4张;被告质证称,派出所对于我的询问笔录是胡编乱造,我没签字;赵XX的询问笔录,有的地方不对,派出所问当时谁在场,回答的是赵XX、赵栓、彭六榜,应该还有耿XX和另外一个女的,派出所是硬揪我弟弟上的车;赵XX的询问笔录,当时赵XX只顾着拦架了,没看出当时还有一个女的是谁,其他内容都对;赵XX的询问笔录是假的,是派出所胡编乱造,他没在场,赵XX和原告的丈夫是近当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卷宗22、23页照片4张都是假的,我没有打她,没有这个情况。23页上边的一张照片中没有我的铁锹。原告质证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公安卷宗22、23页照片明显可以看出被告除了夺铁锹行为,与原告有明显的肢体接触;赵XX的询问笔录中26页第15行,被告也说了“我起来后也扒拉曹XX,扒拉了一会,我扒拉不动,我把曹XX拽出了1米左右,又开始用腿和脚挡住曹XX”,均能说明被告对原告不仅是夺铁锹的行为。赵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赵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拉了很远。赵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被告方要求赵XX出庭作证,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对赵XX出庭证言进行质证,证人赵XX出庭证称:“派出所卷宗2012年10月9目的询问笔录是我说的话,字是我签的,我说的是事实。一开始我没在场,她们打起来之后,我正好溜达到那,看见原被告抓挠了,后来原告在砖堆上坐着了,后来没见被告去哪。被:当时你在场吗赵:在。被:派出所谁去调查你了赵:2个,一个瘦的,一个胖的,我躲了好几次,后来找到我家去了。被:夺完铁锹后,派出所去了几个人赵:我不知道。被:夺铁锹的时候你在场了,当时周围有人吗赵:记不清了。被:我们夺铁锹时,你看见了,看见什么了赵:我没看见铁锹,就看见她们抓挠了,我走到那的时候她们就已经抓挠了,看了一会我就走了。被:你拦了吗赵:没有。被:你站在哪了赵:她们打架的南面。被:你还看见什么了赵:后来不打了,我就回去了。被:我们夺铁锹,夺了多长时间赵:记不清了。被:是一大会儿还是一小会儿赵:不知道时间,没法说。被:你说你在场了,你一个人也没看见吗赵:光顾着看原被告抓挠了,没顾上看有谁在场。被:我们夺铁锹,你没看见铁锹吗赵:光看见旁边躺着个铁锹了。被:躺在哪了赵:大杨树那了。被:我们整个过程没夺铁锹,是吗赵:我没看见。原告方对赵XX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方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他没在场,他什么也不知道,他说没有铁锹,铁锹就在照片里呢,他说没看见别人,照片里有一群人;原告家谁说话了他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在砖堆上坐着,我从当天8点到中午12点一直在现场了。证人赵XX与原告曹XX是近当家子,不是三服就是四服。原告方主张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医疗费2054.66元,其中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至10月16日住院11天,住院费1683.68元,门诊费370.98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误工25天,误工费每天按35.1元计算为87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赵XX进行护理,其女每天工资为199元,护理11天,护理费共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住院11天,共55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损失共计6071.16元。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病情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脏神经官能症”;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8、9月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原告女儿赵XX的护理费;交通费票据4张;伤鉴收据一张;对以上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都是陷害诬告我的假证,我没打她,她也没受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肃宁县公安局XX派出所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在XX镇东赵庄村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互相殴斗,在殴斗中原告曹XX被致轻微伤,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分别作出对“赵XX处罚款贰佰元整。”和对“曹XX不予处罚。”肃公(梁)(所)行罚决字[2Ol3]00003号、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赵XX否认殴打原告曹XX,称只是夺铁锹,但公安卷宗中照片显示双方是有身体接触的,在赵XX的询问笔录中亦有供述,故本院对肃公(梁)(所)行罚决字(2013)00003号、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中一张为病历复印费金额为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取证应自行承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费1683.68元、门诊医疗费365.98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周,误工25天,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5.1元计算为877.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赵XX进行护理,赵XX每天工资为199元,护理11天,护理费共2189元,原告方虽提交了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8、9月工资表,但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该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9元×11天为108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O元,住院11天,共5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距离,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元为宜;伤情鉴定费200元,有伤检收据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4816.l6元。根据肃公(梁)(所)行罚决字(2013)00003号、O0004号处罚决定书,被告赵XX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赵XX的责任,本院认为减轻30%为宜。故被告赵XX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4816.16元的70%计337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3371.3元;二、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XX承担15元,被告赵XX承担35元。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O月5日,赵XX与曹XX在XX镇东赵庄村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导致殴斗,在斗殴中曹XX被致轻微伤,这一认定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肌体冲突,不存在互相斗殴的情况,被上诉人轻微伤的鉴定只是间接证据,不能证实是上诉人造成的伤害。二、原审法院依据的证据1、上诉人在肃宁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这份笔录胡编乱造,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2、赵XX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因为他当时不在场。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一概不认可,显然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肃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对上诉人赵XX以殴打他人作出肃公(梁)(所)行罚决字[2Ol3]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在二审中否认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的送达回执证实其已收到,只是送达回执文书名称写明肃公(梁)(所)行罚决字[2Ol3]00004号,属于笔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肃宁县公安局作出肃公(梁)(所)行罚决字[2Ol3]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XX以殴打他人决定罚款贰佰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赵XX否认殴打被上诉人曹XX,称只是夺铁锹,没有发生身体冲突。公安卷宗的照片显示双方有明显的身体接触,且在赵XX的询问笔录中亦有供述,其把被上诉人曹XX拽出去了一米左右,用腿和脚挡住曹XX,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王济长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