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贺文良上诉谈建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文良,谈建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良,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建民,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贺文良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谈建民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4日,我与贺文良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由我组织施工人员承建贺文良的北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330元计算,施工面积为108平方米,合计承包款35640元。4月5日,我开始带工人干活,贺文良三次共给付我承包款26000元。2013年7月25日,房屋工程完工,贺文良让我免费为其在北房前边打一个2.3米宽13.5米长的晾台,打完后贺文良以晾台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拒绝让我继续吊顶子,吊顶子面积为92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共计人民币1380元。扣除1380元,贺文良还欠我承包款8260元。故要求贺文良给付所欠承包款8260元。贺文良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谈建民签合同时,要求在合同上写明6月5日完工,谈建民说不用写,我们就签了合同。6月12日我的房屋还没有完工,因屋顶漏雨我要求谈建民重新瓦瓦,谈建民过了好久才派人来把瓦重新瓦了。但房顶还在漏雨,我再找,谈建民没有给我再修。8月31日谈建民开始给我打晾台,晾台弄得高低不平。我们在合同中约定厕所粘砖,但谈建民没有粘砖,北房的东西侧及北房后边没有做一米的散水。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做完剩余工程,修复漏雨部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谈建民与贺文良签订《房屋建筑合同书》,谈建民以清包的方式承建贺文良家的北房,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0元计算承包费,承包范围:挖地基、垒地基、砌主体、上下水电预留、外前墙粘砖、室内抹灰、厕所、厨房粘砖、铺地砖、吊平顶(不包括PVC顶)、一米的散水。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谈建民组织工人干活,贺文良分三次共给付承包款26000元。在房屋完工后,贺文良让谈建民免费为其在北房前边打一个2.3米宽13.5米长的晾台。贺文良未让谈建民为其吊顶。合同履行中,因为房顶漏雨,贺文良让谈建民为其维修,谈建民维修一次。贺文良未付谈建民剩余承包费,谈建民要求扣除吊顶的费用1380元后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260元。贺文良辩称房顶漏雨,法院到现场查勘,无法确认谈建民维修后是否还漏雨,经询问,贺文良不同意鉴定。另查,谈建民的施工面积是108平方米,承包费共计35640元。贺文良需要吊顶的面积双方认可是92平方米,谈建民要求每平方米按15元扣除承包费,承包费应为1380元。贺文良要求按每平方米20元扣除此部分费用。谈建民没有给厕所粘砖的原因是贺文良在施工期间更改了设计,没有在房间内设置厕所。双方未对变更后的价款进行协商。贺文良新建的北房与东西邻居紧邻,北房的东西两侧不存在打散水的条件。贺文良的北房后边原来就有散水。贺文良表示要谈建民做成抹坡状,谈建民未做。经法院做工作,谈建民同意由贺文良自行找人去做,从其应付承包费中扣除200元的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建筑合同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谈建民与贺文良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谈建民应当为贺文良承建北房,贺文良应当给付承包费。双方的承包费总价为35640元,贺文良已经支付26000元,尚有9640元未付。谈建民的承包范围包括吊顶,其未做吊顶,并同意将此部分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根据双方陈述,结合证人证言,法院确认吊顶每平方米人工费按15元计算,92平方米合款1380元。贺文良辩称谈建民未做完”一米散水”,未给厕所贴砖,工程尚未完工。经庭审查明,厕所未粘砖的原因在于贺文良施工中途改变厕所用途,没有在室内设置厕所,因此贺文良要求谈建民继续履行给厕所粘砖,法院不予支持;贺文良要求四周做散水,但北房东西侧不在贺文良宅基地范围内,北房后边原来就有散水,且双方对”一米散水”做法约定不明确,基于贺文良同意扣除200元人工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贺文良辩称房顶漏雨后谈建民进行了维修,但未能修复,仍存在漏雨问题。基于目前处于冬季,法院从外观无法判断是否存在漏雨问题,贺文良亦未申请鉴定,故其提出的漏雨问题法院不能确认,如果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贺文良可以另行起诉。现谈建民要求给付拖欠的承包费806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于2013年11月判决:被告贺文良给付原告谈建民拖欠的承包费八千零六十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贺文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要求谈建民在解决漏雨后再吊顶,谈建民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原判令我支付合同款是错误的,原判对吊顶费用按照谈建民自己单方定价1380元进行判定侵害我的权益,一米散水没有完成,未征得我同意,自减工程款200元缺乏依据。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谈建民继续履行合同,做完剩余工程,修复漏水部位。谈建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贺文良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贺文良称不同意扣除”一米散水”未做的人工费200元,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知道做散水所需的费用,也不同意对做散水的费用进行鉴定。此外,原审庭审中,贺文良的同村村民××作为证人出庭,吊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1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吊顶未做”属于客观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就后续工程施工难以达成合意,故上述工程费用应在贺文良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核算标准,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情况,所作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米散水”的问题,考虑到贺文良房屋的现状,只有北房北边具备做散水的条件,贺文良虽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有异议,但其二审又不同意进行专业评估,所以,根据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参考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审法院酌情扣除部分人工费并无不妥,贺文良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贺文良要求”谈建民继续履行合同,作完剩余工程,修复漏水部位”,就此,原审法院曾到现场勘查,并释明贺文良通过鉴定的方式核查房屋漏雨情况,但贺文良不同意进行鉴定,故针对漏雨问题,贺文良可另行解决,其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贺文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贺文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宁 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