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蔡桂萍与张汉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广东瑞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扬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在揭阳县月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大儿子张某灵及小儿子张某锬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9区**花园*栋**房归张雍灵所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城二期***房归张某锬所有。双方在离婚协��中注明,夫妻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任何关系,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以购买方式取得粤B×××××丰田霸道陆地巡洋舰车辆所有权,于2013年4月3日变更为原告蔡某所有,车辆号牌变更为粤B×××××。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离婚后因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婚姻法及民法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离婚登记是指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解除现存婚姻关系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程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在离婚时进行。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作了适当的处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署的离婚协议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而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对夫妻共有的车辆进行分割。该车辆在离婚后由被告所有变更为原告所有,原告称该车辆变现后获卖车款人民币155,000元,并称由被告赠送给了原告。因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私自对车辆进行了变现,未提交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变现价值,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协议以车辆折抵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称为原告偿还赌债人民币10万元及为原告转让店铺支出人民币十几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粤B×××××于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3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13年4月3日,涉案车辆变更至案外人梁文洁名下,因此,涉案车辆粤B×××××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至上诉人名下的,而非一审认定的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变更至上诉人名下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该粤B×××××车辆外,还共同购买粤B3**车辆在被上诉人名下,至今仍归被上诉人单独使用,同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在宝安开办的工厂至今仍由被上诉人单独经营。粤B×××××车辆、粤B×××车辆、工厂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均没有涉及,这就表明粤B×××××车辆、粤B3**车辆、工厂均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行另外处理而和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配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两套房产、两台车和一家工厂,离婚时两套房产、两台车和一家工厂均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得20万元离婚补助费,这明显的属于显失公平,现在一审法院还要把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的粤B×××××车辆用来冲抵上诉人应得的20万元离婚补助费,这对上诉人来说不公至极。离婚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给上诉人离婚赡养费人民币20万元,并没有约定用粤B×××××车辆来替代离婚赡养费人民币20万元,因此粤B×××××车辆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离婚��养费人民币20万元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将与离婚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的粤B×××××车辆认定为离婚协议中被上诉人应该付给上诉人的人民币20万元替代品,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有关的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属于错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情况下,依法给予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蔡某超过期限提起上诉,依法应驳回其上诉。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相关事实,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1、被上诉人帮蔡某清结张东生债务30余万元,其中代蔡某支付张东生现金10万元。张某向张东生付款的收据,虽然蔡某未在本案出示,但在起诉张某的抚养纠纷案(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18号中已提交,该收据内容非常明确,付款人为张某。2、被上诉人在离婚后曾出资13万元帮蔡某经营店铺,对此蔡某在一审中并未否认,而是予以回避,声称与案件无关而拒绝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蔡某在一审开庭时拒绝回答代理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出资13万元资助其开店的问题,即应视为拒绝提供证据的表现,蔡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确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3、一审认定粤B×××××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变卖款项折价20万元补偿款是正确的。粤B×××××车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蔡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该车辆进行分割。2013年4月初,蔡某声称其赌债仍未还清,一直纠缠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给她20万元,或者将车辆折抵20万元,为了顾全大局,被上诉人予以同意。蔡某变卖车辆后将所得款项全部收归自有,未对被上诉人的一半进行分配。三、蔡某上诉称的其他事宜,均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在一审中予以提及,二审依法无需审理。综上,蔡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粤B×××××车辆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名下,于2010年11月2日转移登记至上诉人蔡某名下,于2013年4月3日转移登记至梁文洁名下。上诉人蔡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约���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上述离婚协议,被上诉人张某应一次性补偿上诉人蔡某赡养费20万元,现上诉人蔡某请求被上诉人张某依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蔡某将涉案粤B×××××车辆私自变现,且双方约定该款折抵离婚协议约定的赡养费20万元,对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粤B×××××车辆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登记在上诉人蔡某名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粤B×××××车辆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名下,并据此确认双方协议以粤B×××××车辆折抵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赡养费2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张某并未提供双方变更离婚协议的证据,上诉人蔡某对被上诉人张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主张粤B×××××车辆的卖车款折抵其应支付的赡养费20万元,依据不��,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尚有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张某另主张其于双方离婚后帮助上诉人蔡某偿还债务30万元、出资13万元帮蔡某经营店铺等,但被上诉人张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张某的上述主张亦不影响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蔡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