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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钱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被害人林某因喝醉酒,与其一起吃晚饭的黄某打电话叫同安镇桂林红旅社老板钱某到同安镇政府大院,叫钱某扶林某到旅社休息,被告人钱某先后两次欲搀扶躺在面包车上的林某去旅社休息,遭到林某谩骂后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拉住林某的脚,将林某从车上拉到地下,导致林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属重伤。林某受伤后,被告人钱某主动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同时打电话到同安医院请求出诊。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钱某赔偿受害人因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6.5万元,此款于2014年1月15日已付清。受害人于2014年1月15日写出书面材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朱某、岑某、覃某、谢某、廖某、梁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到医院请求出诊,积极抢救被害人林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钱某赔偿受害人因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6.5万元,此款于2014年1月15日已付清。受害人写出书面材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桂才审 判 员  王荣斌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