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素莲与葛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莲,葛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63号原告:叶素莲。委托代理人:赵能干。被告:葛永飞。原告叶素莲为与被告葛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莲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素莲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素莲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永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素莲与被告葛永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葛永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素莲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