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陈娟、苍铭哲、南京诚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陈娟,苍铭哲,南京诚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负责人陈晓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征、严明慧,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汉族,1982年8月1日生。被告苍铭哲,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生。被告南京诚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静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焱,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生,南京诚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丽,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生,南京诚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陈娟、苍铭哲、南京诚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严明慧、被告陈娟、被告诚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焱、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铭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439000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XX名苑X-XXXX室房产,并将被告陈娟、苍铭哲共有的该房产抵押给原告,诚基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苍铭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娟、苍铭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731.69元及利息6632.21元(截至2013年12月22日),并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诚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娟、苍铭哲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名苑X-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对利息部分希望原告能予以减免。被告诚基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完成,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时,诚基公司的保证责任即解除,现该房屋已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故诚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苍铭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工商银行与陈娟、苍铭哲、诚基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娟向工商银行借款43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名苑X-XXXX室房产;借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及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陈娟、苍铭哲将其共有的上述所购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诚基公司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与贷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针对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时,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本合同借款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工商银行与陈娟、诚基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娟将其所购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名苑X-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诚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及保证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诚基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商银行领取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之日。案涉房屋已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工商银行亦取得载有该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抵押合同。2011年3月2日,苍铭哲向工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承诺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并同意将其与陈娟共有的案涉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娟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22日,陈娟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425731.69元、利息6632.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贷款借据、欠款清单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陈娟、苍铭哲、诚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苍铭哲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陈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苍铭哲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娟、苍铭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5731.69元、利息6632.21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娟、苍铭哲以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名苑X-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工商银行对该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虽案涉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就诚基公司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约定不同,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其他合同与借款合同冲突时,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现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亦收到记载有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抵押合同,诚基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应已免除,故对诚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苍铭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陈娟、苍铭哲、南京诚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娟、苍铭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贷款本金425731.69元、利息6632.21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娟、苍铭哲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名苑X-XXX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6元,由被告陈娟、苍铭哲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丁 放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