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宗云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宗云,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宗云。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西北郊庞庄。法定代表人:陈启俊,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权。委托代理人:胡清泉。申请再审人魏宗云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以下简称庞庄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宗云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魏宗云与庞庄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自1997年魏宗云不在庞庄煤矿工作并不再领取工资,故双方已经多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双方自1997年起即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魏宗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继而据此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1997年底庞庄煤矿让魏宗云回家待岗等候通知,魏宗云每次去庞庄煤矿处找时,庞庄煤矿均是让其回家等通知。即自1997年底庞庄煤矿让魏宗云待岗,魏宗云去矿上找,庞庄煤矿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给魏宗云出具、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多年来,魏宗云多次找到矿上,既没有一个人说给魏宗云解除劳动关系,更没有收到书面解除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魏宗云于2010年6月17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魏宗云的申请依法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989年10月26日,魏宗云以曾用名卫忠云与江苏省邳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煤矿招用井下采掘农民合同工合同书》,通过邳县劳动局于1987年1月24日至1992年1月23日到庞庄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合同书到期后,魏宗云未再签订过合同书,但仍在庞庄煤矿机采三队工作,根据魏宗云提供的证据,其最后在庞庄煤矿机采三队的工��时间为1997年1月9日。2010年6月17日,魏宗云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庞庄煤矿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魏宗云具体工作、补发工资144000元和相关福利待遇、补办医疗与养老等社会保险。2010年6月23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不字(2010)第2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魏宗云遂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庞庄煤矿依法和魏宗云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魏宗云工作;补发工资144000元及相关福利待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庞庄煤矿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魏宗云提供的证据显示,魏宗云最后在庞庄煤矿机采三队的工作时间为1996年12月底,至迟为1997年1月9日。魏宗云庭审中亦陈述自1997年年底后其便在家种地,未在庞庄煤矿领取过工资与生活费,之后魏宗云也曾去找过。由此可以证明魏宗云最迟于1998年初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提出仲裁申请,其中无不可抗力之因素,且魏宗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其他的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魏宗云的诉讼请求。魏宗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魏宗云在庭审中已经自认从1997年即不在庞庄煤矿工��并不再领取工资,故双方已经多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双方自1997年起即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魏宗云要求与庞庄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要求补发1998年至2010年的工资等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1.申请再审人魏宗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本案中,魏宗云自1987年起到庞庄煤矿从事采掘���作,至1995年即已满8年,故其后庞庄煤矿终止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魏宗云确认其从1997年即不在庞庄煤矿工作且庞庄煤矿亦不再向其发放工资。综上,二审判决关于双方自1997年起即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魏宗云自认其从1997年之后曾多次去找过庞庄煤矿,而庞庄煤矿并未为其安排工作,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据此,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即发生劳动争议,故一审判决认定魏宗云至迟于1998年初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充分有据。魏宗云主张以其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自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到魏宗云20**年6月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时间,而魏宗云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其未及时申请仲裁,故一、二��判决驳回魏宗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申请再审人魏宗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宗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