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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朗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朗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黎明。委托代理人魏艳,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林森。委托代理人秦强。原告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朗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空运方式为被告办理货物出口等运输事宜,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30日内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7日至12月22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累计运费共计1,593,052元,被告仅支付158,265.20元。此后被告提出可以用帮原告出货的方式冲抵部分应付运费。2013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34,786.80元,被告帮原告出货产生运费77,384.20元,抵充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为1,357,402.6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357,402.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57,402.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自应付款之日(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对于双方业务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57,402.60元没有异议。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按照每日3‰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与原告损失相当,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是运费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合同格式文本为原告提供,双方签定合同前协商的仅包括运输方式及价格问题,没有涉及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应当予以降低。原告对被告的辩称陈述: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但是合同条款均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原、被告均为物流公司,对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应当清楚和明确。原告的资金均投入公司经营,被告拖欠的运费原本可以投入生产产生利润,原告的损失并非仅为存入银行产生的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国际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通过海运、空运或陆运方式为被告办理货物出口的运输代理事宜;原告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1日至上月31日的发票一次性送交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的30日将款付至原告指定的账号;如果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则被告应提前十天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双方可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否则原告将有权扣押被告单证,或向被告收取日3‰的滞纳金。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未全额支付运费。2013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林森在原告发送被告的对账单上写明“以上运费我公司确认”并签字、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对账单上载明2013年4月8日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17笔运费,金额共计1,434,786.80元。此后,原、被告又形成一张对账单,该对账单除包括2013年5月7日被告所签对账单上载明的17笔运费外,还包括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为原告运输以抵扣被告应付原告运费的情况。该对账单载明经过核算被告未付原告运费为1,357,40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际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货运凭证、发票、货运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运费。原、被告对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运费1,357,402.60元没有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即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尽管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但是合同内容系经原、被告磋商形成,被告作为物流公司亦应对货运代理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等合同重要条款予以注意。由于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补偿损失而非惩罚违约,本院认为以运费的3‰/日计算违约金过高,故结合被告迟延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通过为原告运货的方式尽可能抵充运费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运费的0.66‰/日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朗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飞力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357,402.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7,402.60元为基数,按照0.66‰/日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1.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0,890.55元,由原告负担2,383.39元,由被告负担8,50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