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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包xx与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法定继承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包xx,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仓房沟村1队**号。委托代理人:解广强,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xx,男,63岁,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仓房沟村1队**号。被告:包xx,男,60岁,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仓房沟村1队**号。被告:包xx,女,57岁,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户梁村新翠五巷**号。被告:包xx,男,51岁,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水泥厂街*号。被告:包xx,女,44岁,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仓房沟村1队**号。被告:包xx,女,44岁,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仓房沟村1队**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xx与被告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包xx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包xx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