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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的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并与之共同吸食;2012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的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并与之共同吸食;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的自己家中容留苏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并与之共同吸食;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的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某及另外二名男性吸食毒品一次,并与之共同吸食。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验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