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珲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6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被害人经营的面食馆前,因其妻子沙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做生意发生纠纷,苏某某的女儿苏某与沙某某相互殴打后,李某某用红砖将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头部、躯干部及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886.96元,药费3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日×36日=1800元),误工费21733.20元(120.74元/日×180日=21733.20元),护理费11591.04元(120.74元/日×96日=11591.0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659元,住宿费3038元,共计人民币82314.1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陈某某、沙某甲、吴某某、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住院病案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涉讼各方虽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了可供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的担保金8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经营琐事引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虽然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其妻子是肢体残疾人,孩子又正在上学,但其亲属积极筹款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已向法院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可供法院执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赔偿到位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侵权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2314.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人民币823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