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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与张某预谋由郑某盗窃浙江远大铝业有限公司的铝棒,张某收购。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郑某盗走1根铝棒放到公司围墙外并用稻草掩盖。次日晚,被告人郑某又盗走2根铝棒放到公司围墙外,并通知被告人张某来运走。当晚,被告人张某驾车来运铝棒时被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郑某被传唤归案。经鉴定,被盗3根铝棒价值共计人民币36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证明、机动车信息、抓获、归案经过、关于铝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秦某、施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张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