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等与济南奥格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济南奥格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859号原告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郑象宝,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奥格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发孔,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连菊,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象宝合作社)、郑象宝诉被告济南奥格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海东、人民陪审员丁慧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郑象宝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济南奥格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象宝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华、被告奥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连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宝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和被告经协商农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种植、供应农产品的义务,其中2012年12月10日供应两批货物,价值分别为:11473元和101840元,2013年8月12日供应货物价值2307元,合计115620元。但是经原告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多次催要,被告只是为法定代表人郑象宝出具了收条,却仍迟迟不予偿还货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62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经济损失6255元(自2012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以1147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以101840.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至起诉之日,以2307元为基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原告象宝合作社、郑象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如下:证据1、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告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济南奥格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证据2、欠条3张,数额分别是11473元、101840.2元、2307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同时证明被告对货款数额无异议;证据3、诉讼费单据及律师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奥格公司辩称,郑象宝的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第二原告,关于双方欠款数额需要双方对账确定准确的数额;本身原告提供的白菜质量存在问题,水分过大,有烂叶现象,导致存放过程中损耗过大,原告应承担2%的经济损失;被告已经付过部分款项。被告奥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如下: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1万元,2013年2月8日1万元。经审理查明,奥格公司与象宝合作社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奥格公司预定原告象宝合作社黄金大白菜10万斤,净菜每市斤0.6元,佛发菜总产25000个(不低于4万斤),每市斤2.6元。付款方法为收购时付款30%,余款两个月付清。2012年12月10日,被告奥格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象宝货款11473元,加盖了奥格公司的公章;2012年12月10日,被告奥格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章丘白菜13349斤,单价0.6,共计80369.4元,富贵塔8258斤,单价2.6,共计21470.8元,总共计101840.2元,加盖了奥格公司的公章;2013年8月12日,被告奥格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秋葵470斤,其中170斤按3元定价,其他按每斤6元定价,计2307元,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过程中,原告奥格公司虽然辩称被告象宝合作社供应的白菜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和2月8日各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象宝货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象宝合作社虽称此款是种秋葵的风险抵押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奥格公司在电汇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象宝合作社按协议向被告奥格公司提供了货物,虽然富贵塔告等货物没有在购销协议中表明,但原告象宝合作社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奥格公司,奥格公司也给象宝合作社出具了收条或欠款条,双方已构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象宝合作社要求被告奥格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应当扣除被告奥格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故被告奥格公司应支付原告象宝合作社货款总额为95620元。对于原告象宝合作社要求被告奥格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共计6255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应随时支付,现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欠款利息应以欠款总额95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郑象宝作为象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以郑象宝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奥格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95620元;二、被告济南奥格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欠款利息,以欠款总额95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原告章丘市象宝富硒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740元,被告济南奥格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树杰审 判 员  宋海东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