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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禹与袁忠国、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袁忠国,孟环境,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王禹,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袁忠国,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超、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环境,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禹、袁忠国诉被告孟环境、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王禹、袁忠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依法退回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明杨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