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禹与袁忠国、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袁忠国,孟环境,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王禹,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袁忠国,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超、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环境,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禹、袁忠国诉被告孟环境、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王禹、袁忠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依法退回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明杨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