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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尹某经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朝阳公寓二楼走廊,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冰毒两包,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另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冰毒及麻黄素各一包。经鉴定,查获的冰毒2包重1.0992克、查获的冰毒1包重0.5704克、查获的麻黄素1包5粒净重0.45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单,手机短信照片,抓获经过,立功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217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