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尤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尤某甲,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唐县农民。原告尤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诉称,2007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子2008年出生,取名尤某乙,次子2011年出生,取名尤某丙。由于我和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的一些不好的习惯,我想有了两个孩子后被告会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惯,不料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我和家人四处寻找2个多月后。2013年7月22日晚10点多,通过唐县公安局110在他人家找到,被告已在他人家里与他人非法同居两个多月。当晚公安局110的公安人员将其送回娘家。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从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甲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育长子尤某乙,2011年1月3日生育次子尤某丙。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2013年7月22日,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在他人家中找到被告并将其送回娘家。庭审后,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复印件、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录像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离家且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尤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尤某乙由原告尤某甲抚养,婚生次子尤某丙由被告马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代理审判员 刘亚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肖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