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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刘某甲,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她和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结婚,未领结婚证。1990年8月10日生一女刘某丙,1993年6月20日生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闹不休。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默默忍受,勉强维系缺乏夫妻感情的婚姻,不敢提出离婚。可是,被告不仅疑心重重,而且吵闹次数逐年增多,从而使得夫妻感情逐步淡化破裂。2013年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其他原因,原告主动撤诉。自撤诉以来,原、被告仍分居两地,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家产归子女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甲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刘某丙、婚生子刘某的出生年月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号证据,(2013)寿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家里经济方面都是原告负责,挣的钱都是原告保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双方一直来来去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1号、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自动撤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结婚,未领结婚证。1990年8月10日生一女刘某丙,1993年6月20日生生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已达十八周岁,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上述原因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今后只要双方多增加交流、沟通思想、培养感情,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鮑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保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第、客观第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