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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铁山、刘桂芳等与郭成良、纪玉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郭成良,纪玉峰,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振伟,霍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铁山,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孔凤针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庆申,男,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芳,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系孔凤针长女。委托代理人张庆申,男,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敏,女,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孔凤针次女。法定代理人,刘铁山(系刘喜敏之父),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申,男,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节,女,1944年3月3日,汉族,农民,系孔凤针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庆申,男,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良,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献,男,邯郸运输集团总公司职工。被告纪玉峰,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献,男,邯郸运输集团总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君武,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振伟,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聊城市监狱服刑。被告霍建利,男,汉族,农民。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与被告郭成良、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振伟、霍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纪玉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申、王颖,被告纪玉峰、郭成良委托代理人张中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伟、霍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诉称:2013年5月1日22时20分,被告李振伟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KM+600M处,与停留在道路上的多名行人发生相撞,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行的被告郭成良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挂擦,致刘东林被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当场辗压死亡,孔凤针等三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成良与被害人孔凤某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李振伟所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霍建利,被告郭成良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的车主为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郭成良、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李振伟、被告霍建利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0765.79元。被告郭成良、纪玉峰辩称:郭成良对孔凤针的死亡没有直接的侵权责任,我方拒绝赔偿,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孔凤针的死亡证明应提供原件,否则不能证明孔凤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责任。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纪玉峰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孔凤针与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之间没有实际接触,她的死亡与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没有关系,挂车不应该承担责任。孔凤针的死亡是由李振伟造成的,应由李振伟承担侵权责任。冀D×××××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如果需要赔偿需加免百分之五的免赔率。孔凤针的死亡证明应提供原件,否则不能证明孔凤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振伟辩称:车是借的我姑父霍建利的,车上有没有保险我不清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大车会灯,因对方的车灯太亮造成我撞人的事情发生,我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现在我家庭困难,等我出去后挣钱赔偿他们。被告霍建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2时20分,被告李振伟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观由南向北行驶至87KM+600M处,与停留在道路上的多名行人发生相撞,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行的被告郭成良驾驶的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挂擦,致冀D×××××号重型半挂车与刘东林发生辗压,致使刘东林当场死亡;刘代法、陈金存、孔凤针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振伟、陈关华、夏景法、刘保山、陈春义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5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成良观察不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刘东林、刘代法、陈金存、孔凤针、陈关华、夏景法、刘保山、陈春义在道路上违法停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孔凤针即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治疗费3222元,5月2日转院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额骨骨折、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颈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抢救无效于5月12日死亡,花医疗费47706元,共计50928元。另查明︰死者孔凤针,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张寨镇三刘先村.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分别系其丈夫、长女、次女、母亲。其次女刘喜敏,1999年1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母陈春节,1944年3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陈春节生育了包括孔凤针在内的4个子女,在孔凤针死亡前已有一子死亡。被告纪玉峰与被告郭成良是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合伙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霍建利是被告李振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与实际车主;被告李振伟借用其姑夫霍建利的上述车辆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车辆超重,并提供询问郭成良的笔录照片一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现场照片一宗;被告郭成良、纪玉峰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确切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户口证明、身份证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即:(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孔凤针的损失首先应由冀D×××××号肇事车辆、冀D×××××号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冀D×××××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霍建利)与侵权人(被告李振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振伟发生事故时是借用其姑夫霍建利的车辆,且被告霍建利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霍建利在交强险限额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李振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死者孔凤针的损失,除去应由冀D×××××号肇事车辆侵权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纪玉峰、郭成良承担。本案中李振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成良观察不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刘东林、刘代法、陈金存、孔凤针、陈关华、夏景法、刘保山、陈春义在道路上违法停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外,应由被告李振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成良、纪玉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单位,应对被告郭成良、纪玉峰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与我省统计数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合计51428元(以上为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889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05元/天×3人×7天=1891.0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10天×90.05元/天=900.5元、护理费10天×90.05元/天×2=1800元、被抚养人刘喜敏生活费6776元/年×4年×1/2=13552元、被抚养人陈春节生活费6776元/年×11年×1/3=24845元、合计256643元(以上为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被告李振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五人受伤,四死者近亲属均已起诉,五伤者均未起诉。经调查了解,五伤者伤情较轻,且通知限期起诉后仍未起诉,故不再预留交强险份额。其他三死者,因系同一次交通事故,且系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的,故应按各自的损失大小比例分配两份交强险。另案原告王改松、刘庆国、刘风英因刘东林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91.05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4335元,(以上为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215546.05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216546.05元。另案原告陈怀钢、陈怀强因陈金存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169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91.05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4335元,(以上为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168316.05元)尸检费1000元,医疗费11544.22元,共计180860.27元。另案原告史纪存、刘少垒、刘希玲、刘希民因孔凤针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92.69元(为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889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05元/天×3人×7天=1891.0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400元、丧葬费24335元,(以上为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215546.05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217538.74元。四案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损失856051.15元,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损失63964.91元,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损失为256643元,所占比例为256643元÷856051.15元=29.97%。故两份交强险应分别赔偿110000元×29.97%=32977元,共计65955元。本案原告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损失为51428元,所占比例为51428元÷63964.91元=80.4%。故两份交强险应分别赔偿10000元×80.4%=8040元,共计16080元。剩余损失226036元中,应由被告李振伟赔偿60%即135621元;被告郭成良、纪玉峰赔偿30%即67810元。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郭成良、纪玉峰赔偿67810元×(1-5%)=64419元(不计免赔率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车辆超重,并提供询问郭成良的笔录照片一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现场照片一宗;被告郭成良、纪玉峰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确切证据材料证明。故对其另扣不计免赔率10%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4101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2977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8040元)。二、被告霍建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4101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2977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8040元),被告李振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振伟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保险范围剩余损失的60%即135621元。四、被告郭成良、纪玉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保险范围剩余损失的30%即6781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64419元。剩余3391元,由被告郭成良、纪玉峰赔偿,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由原告刘铁山、刘桂芳、刘喜敏、陈春节承担1149元,被告郭成良、纪玉峰承担2261元,被告李振伟承担3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龙审 判 员  王香彩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西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