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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XX,李XX,刘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会坤,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7月26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文),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刘XX无罪;被告人李XX、刘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XX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世余代理审判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张 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