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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蔡常青与方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常青,方玉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962号原告蔡常青。被告方玉林。原告蔡常青与被告方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常青、被告方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常青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房屋及附属车库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XXXXXXXXXXX室房屋(注: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及车库(16.56平方米)(注:以下简称“系争车库”)出卖于被告。2008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再购买原告的车库,并由上海伟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祝桥分店给予见证。但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被告仍将原告车库强行占用,且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库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将系争车库归还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600元(人民币,下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900元。被告方玉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签订涉案房产及系争车库买卖合同一事属实,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72,000元,其中12,000元是购买系争车库的费用,后因原告无法证明其系该车库的权利人,故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再购买车库。2008年6月2日,涉案房产经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2008年10月,上海祝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收取系争车库使用费4,893元,此后被告即合法使用车库至今。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XXXXXXXXXXX室房屋)原属原告所有。2008年3月18日,原告(系合同甲方)与被告(系合同乙方)就涉案房产签订《预约购房合同》,其中补充条款约定:1、底层车库售价为壹万贰仟元,该房总价272,000元;2、该原房东户口在2010年底搬出,留房价72,000元,户口搬出之日后七天内付清余款72,000元。2008年6月2日,涉案房产经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2008年7月5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关于方玉林购买蔡常青房屋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方玉林购买蔡常青房屋原价格为贰拾陆万元整,现价格为贰拾柒万叁仟伍佰元,付贰拾万元,今付壹仟伍佰元,余款柒万贰仟元,等蔡常青户口搬走后七天内付清,原合同停车库乙方现不购买。”2009年11月6日,原告将其在涉案房产内的户口迁出,取得《户口迁移证》,后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山东省东平县旧县乡山沃村。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7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余款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5,5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按《预约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后本院就该案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方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常青房款72,000元;二、被告方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常青利息损失(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蔡常青要求被告方玉林支付违约金345,500元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作为被拆迁人获配涉案房产时,确实未支付系争车库的相关费用,后其将涉案房产出售于被告,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包含系争车库,故系争车库仍应属原告所有。现被告未经其同意并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上海祝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低价取得系争车库使用权系非法行为,侵害了其作为涉案房产原权利人对系争车库的相关权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约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互换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869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建立在原告对系争车库享有合法财产权利的前提之下,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则原告自认其在获配涉案房产时就系争车库确未支付相应对价,二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系争车库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系争车库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另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系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上海祝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低价取得系争车库使用权,但该节事实显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常青对被告方玉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蔡常青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元,由原告蔡常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