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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金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与马金亮、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马金亮,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金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住所地原阳县西干道55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全战,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金亮。被告张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简称原阳农行)与被告马金亮、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原阳农行于2013年12月27日撤回了对被告张红的起诉。2014年1月16日,本院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农行委托代理人郭全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原阳农行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金亮、张红协商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2、借款期限:一年;3保证担保。担保人张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马金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马金亮、张红身份证复印件;②张红工资收入证明;③2011年12月14日编号为4102012011006822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④《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马金亮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原阳农行与被告马金亮、张红协商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马金亮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由被告张红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的三年,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农行与被告马金亮、张红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马金亮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原阳农行撤回对被告张红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马金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马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马金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逊芝审 判 员  徐献国人民陪审员  苗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