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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皇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孙丹、孙建、杨裕芳诉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孙建,杨裕芳,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孙丹,男。委托代理人单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男。委托代理人单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裕芳,女。委托代理人单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郭栋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爱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负责人李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诉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文君、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及委托代理人单勇,被告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爱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们的亲属孙某某在乘坐被告丰城公司司机张墨驾驶的公交车时摔伤,被送至医疗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2日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574元、护理费5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139338元、丧葬费21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城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4万元。张墨是我公司驾驶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保单记载每座免赔2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限,我方认为应该免陪4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6时30分,被告丰城公司司机张墨驾驶辽A747**号294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宁山路车站时,由于意外原因致车内乘客孙某某摔伤。事发后,孙某某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患者在治疗中突发脑出血,转综合医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孙某某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Ⅲ级、腔隙性脑梗塞、左侧股骨颈髓内钉固定术后,于2012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为重症监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减轻脑水肿、抗炎、做好肺部护理等对症治疗。2012年10月1日,孙某某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炎,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为一级护理。2012年10月17日,孙某某又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炎,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天,为二级护理,出院记录中记载:家属要求出院,向家属交待患者高龄体弱、病情重,随时死亡。出院医嘱为:鼻饲沐舒坦片祛痰,氯化钾氯化钠颗粒营养支持,胞磷胆碱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加强翻身叩背促排痰,注意防止褥疮,泌尿系感染,下肢静脉血栓等并发症,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8647.14元(含120急救费),其中孙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80574元,孙某某自行支付部分中有1108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报销。孙某某另购买制氧机、吸痰机等器具发生56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脑出血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本次脑出血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方发生鉴定费1000元。孙某某系原告杨裕芳丈夫、原告孙建和孙丹父亲,其于1939年9月13日出生,于2013年12月12日因脑出血导致心脏骤停死亡,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丰城公司系辽A747**号公交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4万元,“特别约定”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限财产损失),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实材料、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例、收据、陪护证明、家政服务协议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的近亲属孙某某在乘坐被告丰城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三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丰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现三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被告丰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孙某某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8647.14元(含120急救费),其中自行支付医疗费80574元,虽然自付医疗费中有1108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报销,但该费用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并不能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057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免赔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丰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57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孙某某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实需人护理,故应支付护理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住院期间至2013年4月8日因雇人陪护共发生护理费2505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因三原告未提供雇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确定此期间的护理费为22436元(33021/365×248)。上述护理费共计47486元,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孙某某住院共计8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元,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孙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孙某某因治疗需要另购买制氧机、吸痰机等器具发生5600元,该费用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能够证明孙某某系因此次事故最终导致死亡,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孙某某死亡时年满7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39338元(23223×6年),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关于丧葬费问题。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251.5元,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孙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属于构成严重后果,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应赔偿该费用。具体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现三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发生,故应予赔偿,数额为1000元,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医疗费40000元,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医疗费40574元。二、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三、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护理费47486元。四、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交通费800元。五、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辅助器具费5600元。七、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死亡赔偿金139338元。八、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丧葬费21251.5元。九、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丹、孙建、杨裕芳鉴定费10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高文君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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