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顺艳与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艳,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陈顺艳,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志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忆,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素琼,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顺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原为湖南聚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经营的项目。2008年5月,华铭公司将东方时代商业广场用地及地上建筑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从2008年7月1日起把市场的员工劳动关系都转入被告名下,聚鑫源公司获得相关补偿后退出经营。原告系东方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的员工之一。因为聚鑫源公司与被告均为湖南金信地产集团成员,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属集团公司内部转移,所以没有支付员工经济补偿。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合同,也未购买五险一金。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因被告与建行铁银支行信用证借贷纠纷被雨花区法院依法变卖给第三方,致使被告无权开发该项目。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在内的19名员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同意在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40000元作为补偿,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和聚鑫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不清楚。被告至今也没有原告的任何人事档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聚鑫源公司均为湖南金信地产集团下属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项目原为聚鑫源公司开发的项目。后转由被告开发,自2008年7月1日起,东方时代广场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原告于2009年进入东方时代广场工作,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2013年9月2日,被告(甲方)与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全体员工(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原为湖南聚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聚鑫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项目,随着华铭公司将广场用地转让给金信房地产公司,至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乙方一直没有享受法定五险一金待遇。现涉及信用证纠纷等诉讼,雨花区法院已变卖了东方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的房地产,甲方被迫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有关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甲乙双方根据这一问题的特殊性、复杂性、尊重客观实际情况,一致同意:甲方给乙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总计为1466000元,每个员工的具体补偿及项目详见附件一;三、本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个员工;四、乙方按时足额获得补偿后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它补偿条件;五、本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六、本协议一式23份,甲方一份,乙方22份(每个员工各执一份)。被告及原告等19名员工在协议上签名盖章。该《协议书》附件《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员工补偿费用明细表》体现,原告的月工资为1250元,进入公司4年,按其工资标准,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应获得5000元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补偿原告12个月工资15000元,另被告未为原告交纳五险一金,被告补偿原告补偿费20000元,被告共计补偿原告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虽《协议书》将湖南聚鑫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了甲方,但因员工只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关系与湖南聚鑫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故湖南聚鑫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甲方就只有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通知、湖南聚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移交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员工花名册、东方时代工资表及银行代被告发工资的对帐单、关于变卖东方时代商业广场附属动产的请求、报告、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员工补偿费用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被告认可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原告人事档案,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顺艳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湘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