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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笪爱刚与谭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爱刚,谭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笪爱刚,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国柱,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笪爱刚与被告谭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爱刚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因搞建筑施工,急需资金,由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并打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说好两、三个月归还原告,但至今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打欠条一张:今欠笪爱刚现金5万元(伍万元)。欠款人谭国柱。2010年1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国柱向原告笪爱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笪爱刚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谭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俊审判员  郭双武审判员  胡权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