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2014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已判刑)在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三新村××号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时间为一个月左右,期数约10期,数额达250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接受他人投注的期数只有8期,投注额只有1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见邻居杨某某(已判刑)家中开设香港“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牟利,遂向杨某某提议共同吃赔部分投注,杨某某表示同意。约一个月后,被告人王某甲因患病需要住院治疗而停止收注。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接受他人香港“六合彩”投注,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5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六七月份间,自己在家养病时见邻居杨某某搞六合彩,就跟杨某某提议一起吃赔投注,由杨某某负责收单、记账及结算,自己负责最后吃赔,输赢各承担一半。后来因为自己生病住院,就没有和她一起吃单了。自己总共和杨某某一起吃单一个月左右,期数有10期,投注额最少有25000元。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综合证明2012年下半年,经王某甲提议,自己将接受的部分六合彩投注和王某甲一起吃单,王某甲生病住院后就不再合作了。自己和王某甲一起吃单一个月左右,大概10期,投注额约为三四万元。经辨认,杨某某辨认出王某甲。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爸爸王某甲曾与杨某某合作经营过一段时间的六合彩。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某已因本案事实已被判刑的事实。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王江的归案情况。6、人口信息,证明王某甲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经营香港“六合彩”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涉案金额达2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接受他人投注的总金额只有1万元左右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二人合作经营香港“六合彩”约一个月,期数约为10期,投注额至少25000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翻供,不属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该情节本院不予认定。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轻于同案犯杨某某,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