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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占清与郑德荣、姬长清、张宏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占清,郑德荣,姬长清,张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民再终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占清,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凤莲,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杨占清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德荣,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审第三人姬长清(姬常青),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审第三人张宏瑞,男,39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申请再审人杨占清因与被申请人郑德荣、原审第三人姬长清、张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巴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巴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占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齐凤莲,郑德荣、姬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5日,郑德荣向杨占清出具1632522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2011年4月14日,郑德荣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将乌中旗东强石材矿的采矿许可证作为杨占清、杨丽霞、贾牡丹三人的借款的抵押。为此,杨占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德荣偿还1532522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损失。郑德荣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杨占清退还多收其的利息款87370.34元。乌中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德荣虽向杨占清出具了1632522元的欠条,杨占清应该就借款来源及借款交付方式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借据上所写的借款金额较大,所以不能单凭杨占清提供的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的金额,故对杨占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杨占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郑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0元,保全费5520元,由杨占清负担,反诉费1985元,由郑德荣负担。杨占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杨占清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占清与郑德荣之间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是跨度为10年左右的综合性债务,其中有担保追偿、借款、还有其他债务的利息结算等,最终郑德荣在2009年6月15日向杨占清出具1632522元欠条并提供相当的抵押财产,郑德荣从没有否认过向杨占清借过钱,只是说分两次借第三人姬长清6万元且1632522是近10年间按5%月利息利滚利而来的,对此事实一、二审判决不管当事人的陈述,一味要求杨占清举证证明向郑德荣支付借款的事实,并由杨占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的;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是欠款合同纠纷并适用欠款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而一、二审均错误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有关法律;3、一、二审追加姬长清、张宏瑞为本案的第三人,又不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既违反程序法又违反实体法。综上,郑德荣在杨占清未起诉时,分期偿还杨的债务10多万元,其尚承认对杨负有债务,而经一、二审判决却连债权本身都遭到否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郑德荣依法偿还欠款1532522元,并承担从2009年5月底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5%计息,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郑德荣承担。郑德荣答辩称,杨占清持有的1652522元欠条是借款本金为6万元经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结算清,其并不欠杨占清任何款项。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姬长清答辩称,我不认识郑德荣,杨占清向我借了15-16万元,于2006年1月连本带利给我偿还了35万元。杨占清与郑德荣的欠款与我无关。本院再审认为,郑德荣在2009年6月15日给杨占清出具的1632522元欠条,系双方之间以及与姬长清之间多年的借贷关系按5分利率计算而来,并非同日形成,故不能以杨占清未提供借款来源及借款交付方式等证据来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当事人约定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利率不应保护,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郑德荣是否尚欠杨占清款项,需对最初借款本金、双方结算往来等进一步查实后方能认定。故一、二审判决未查清有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巴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及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3元,退还申请再审人杨占清。审 判 长  百 灵审 判 员  温晋泉代理审判员  甄玉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