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男,55岁(1958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8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景×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附加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景×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景×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长玺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