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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马永福、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马永福,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提字第1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汝腾。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楼晓礼。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恃胜。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胤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永福。委托代理人:方伟军。一审被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胜。申请再审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永福、一审被告金华市威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倪佳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胤筱,被申请人马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威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4日,一审原告马永福起诉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25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成龙公司向马永福购买钢材,由威科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合同,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及管辖、实现债权费用等问题均作了约定。之后,马永福按约履行,成龙公司及其分公司至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1.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成龙公司支付马永福欠款482759.82元及违约金312504.14元(已算至2012年5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成龙公司支付马永福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3.威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及威科公司承担。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成龙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其承建工程正在施工,合同也在履行中,双方尚未对账、结算,合同并未终止履行,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永福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威科公司一审答辩称,成龙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对其说明情况,成龙公司出具的货物调拨单(随货联)上的钢材为威科公司购买并自行付款。至于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马永福应提前30天通知,但威科公司一直未接到通��。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成龙公司向马永福购买钢材,由威科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马永福分批次垫给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钢材300吨,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按每批次从提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已收到的钢材货款,违约责任按月利率3%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由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承担等。之后马永福按约分多次共交付钢材104.208吨,但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均未付款,马永福为实现债权费用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0元。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永福与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威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马永福按时供货,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威科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永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金东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一、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成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永福货款482759.82元及违约金176119.07元(已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成龙公司支付马永福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三、威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马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21元,由马永福负担1270元,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成龙公司、��科公司负担9551元。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马永福提供的物资调拨单可知,马永福共提供了价值1034950.57元的货物,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也已向马永福支付了892417元的货款。即便存在拖欠货款情形,根据物资调拨单可知马永福也仅享有142533.57元的剩余债权,不存在马永福诉请的482759.82元。二、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从未委托威科公司代为购买钢材,威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托代购的事实,且钢材购销合同是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马永福签订,威科公司无义务向马永福支付货款。一审认定物资调拨单上价值552190.75元的钢材由威科公司代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购买无事实依据。三、根据合同约定钢材总量约为1000吨,马永福分批次垫付300吨,超出垫资部分钢材款按每批次从提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从物资调拨单可知马永福提供的钢材仍为垫付部分,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马永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超出合理部分不应由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永福的诉讼请求并由马永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马永福二审答辩称,一、马永福供给的钢材并非一审双方提供的物资调拨单中所记载的共计价值1034950.57元。马永福向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供货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4日,累计价值482759.82元,第二阶段为2011年1月3日至4月6日,累计价值698507.58元,第三阶段为2011年4月21日至7月27日,累计价值901403.34元,而第二、三阶段的货款已结清,其中第二阶段的款项由威科公司直��汇至马永福的账户,第三阶段的款项先由威科公司汇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账户,再由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马永福,该款项即为成龙公司及其金华分公司提出的其已支付的892417元货款。因此,马永福一审的诉请即为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未向马永福支付的第一阶段的货款。也正因为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拖欠货款,马永福已停止供货,威科公司为工程建设的进度,承诺及时付款,马永福才继续供货,款项出现了由威科公司直接支付或先由威科公司汇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再转付马永福的情况。二、关于垫付300吨的问题,300吨是双方对供货总量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每批次如果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付款,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并非需供足300吨后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科公司二审陈述称,成龙公司、成龙公司���华分公司一审提供的物资调拨单上所载明的钢材为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威科公司购买,款项也由威科公司分次打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账户后,再由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马永福,同意马永福提出的意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由马永福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止持续向威科公司1-5#厂房项目工程提供建筑钢材。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主张已支付892417元货款,马永福对该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由其提供的钢材并非仅就本案所涉及的钢材,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已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马永福于2011年4月21日至7月27日提供的钢材。对此,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项系用于支付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4日的钢材款,因此,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提出仅剩142533.57元未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关于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因三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应当在每批次提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3%计收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则按月利率4%计收至实际给付清日止,故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应当依据一审法院调整的计算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马永福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持续向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供货,不止14笔”错误。1.双方仅存在一个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已提交了全部物资调拨单,共计14份,货款总计1034950.57元。2.马永福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明马永福共向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供货14笔。3.马永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除此14笔供货交易外,其曾向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供货。4.马永福与威科公司发生的金钱来往或其他合同关系,与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无关,与钢材购销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威科公司不可能代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货款或购买材料,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也从未委托其代为购买钢材或支付货款,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支���马永福的892417元钢材款均是通过转账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二审上诉请求。被申请人马永福答辩称,一、马永福向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供的钢材,并非14笔。马永福供货分为三个阶段:1.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4日供货8笔,总货款价值482759.82元。该笔货款成龙公司未付,威科公司为按照工程进度施工,与成龙公司协商,由威科公司出资购买钢材以满足工程建设之需。2.2011年1月3日至4月6日供货12笔,总货款价值698507.58元,该货款已由威科公司直接支付给马永福。3.2011年4月21日至7月27日11笔,总货款价值901403.34元,实际支付892417元,该货款已结清,款项系由威科公司付至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再由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转付马永福。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一审提供了11张单据中的6张及8份付款凭证,8份付款凭证的金额、时间与其提供的威科公司分次汇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账户的金额、时间基本吻合。马永福第三阶段的供货只有存根联,而无收货联、对账联,是因所有票据已交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员工张雄飞。综上,请求驳回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一审被告威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钢筋力学试验报告汇总表1份及钢筋物理性能检验报告20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6日用于工地的钢材为166.852吨,2011年4月25日之前用于工地的钢材用量共计280.464吨,钢材部分由马永福提供。被申请人马永福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金华市海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驳运装卸作业单34份,证明所有钢材都由马永福委托金华市海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印证马永福已如实供货。第二组证据:2011年1月3日至4月6日供货清单1份及物资调拨单(记账联)12份,证明第二阶段供货12笔款项共计698507.58元,实收货款698102元,该款项由威科公司通过银行分6次转入马永福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组证据:2011年4月21日至7月27日供货清单1份及物资调拨单(记账联)11份,证明第三阶段供货11笔款项共计901403.34元,实收货款892417元,该款项由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分8次直接转入马永福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四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威科公司将第二阶段货款通过银行转款6笔共计698102元。第五组证据:威科公司财务明细单,该明细单由威科公司提供给马永福及二审法院,证明该明细单中记载的威科公司14笔转款的时间、金额、收款人均与第二、三阶段马永福供给的钢材款吻合。其中2011年4月25日威科公司转给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60万元,马永福仅收到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汇款60818元。对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马永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0份检测报告注明供货单位“金华市钢海公司”,该公司和马永福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永联建材经营部为同一家,可以证明所有威科公司工地的钢筋均由马永福供给。对马永福提交的证据,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即34份驳运装卸作业单上均无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第二组证据物资调拨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我公司签字确认。购货单位为“威科公司杨军”,杨军并不是我公司员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威科公司无权代表我公司付款。我公司和威科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马永福和威科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3.对第三组证据物资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和马永福签订的合同���以我公司名义购买,而所有调拨单供货单位均为威科公司,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威科公司与马永福之间的买卖关系,马永福无理由向我公司主张。4.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5.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威科公司未支付至我公司账户,盛卫锋、朱胜华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威科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均为土建工程款,非材料款。对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马永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20份检测报告均注明供货单位为“金华市钢海”或“钢海”或“金华钢海”,表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4月25日威科公司工地钢筋系一家供货单位提供,而马永福一审中提供的8份物资调拨单可以证明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4日其向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供钢筋的事实,且成龙公司、��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也认可该事实,故该组证据表明2011年4月25日之前威科公司工地的钢筋均由马永福供给,与待证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马永福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即34份单据上并未标明货物名称及规格,且收货单位也未在单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2.第二组证据即2011年1月3日至4月6日供货清单及12份物资调拨单(记账联),系马永福自行制作,物资调拨单未经成龙公司、成龙金华分公司签字确认,应结合第四、五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出具的转账证明,虽然成龙公司、成龙金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威科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明细单,威科公司��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二审法院,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对威科公司汇款给其的时间和数额应明知,也应有相关财务记录,其在再审庭审中明确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记录,在其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对该明细单中2011年4月25日至7月30日与本案有关的8笔汇款的时间和数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明细单中记载的威科公司于2011年1月3日至4月12日转入盛卫锋账户6笔款项的时间、数额、收款人均与第四组证据相吻合,故对该明细单中6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即物资调拨单记载的时间、数额与第四、第五组证据基本一一对应,可以相互印证,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月3日至4月12日威科公司转入马永福指定的盛卫锋账户6笔款项,马永福陈述的2011年1月3日至4月6日期间供货��款项由威科公司付款至马永福账户并结清属实。3.第三组证据即2011年4月21日至7月27日供货清单及11份物资调拨单(记账联),根据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一审提供的8份付款凭证,其中有5笔款项与第五组证据即威科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单记载汇款给成龙公司的时间、数额一一对应,有5笔与第三组证据即物资调拨单记载的时间、数额一一对应,剩余3笔数额也基本接近。综合相关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1年4月21日至7月27日期间的供货款项由威科公司汇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账户,再由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分8次汇入马永福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仅为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外,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0年10月25日,金华市金东区永联建材经营部(甲方)、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乙方)、威科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标的物:乙方在承建威科公司1-5#厂房项目工程需要建筑钢材总量约1000吨。特向甲方购买并保证不移作它用。2.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价格随行就市、协商定价、凭甲方物资调拨单回单上的价格、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3.交货地点:乙方工地。乙方在收到货物经验收无误后,应在甲方物资调拨单回单联上签字或出具入库收条;并指定鲍方统、张雄飞为收料员,其中任何一名收料员签字均有效。……甲方由马永福、楼根深代表,乙方由张雄飞代表,担保方由杨军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二、2011年1月3日至4月12日期间,威科公司就马永福于2011年1月3日至4月6日期间供给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工地的钢材向马永福支付款项共计698102元。2011年4月22日至8月2日期间,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就马永福于2011年4月21日至7月27日期间供给的钢材向马永福支付款项共计892417元。三、威科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2011年以后支付的款项均是威科公司受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代其购买钢材,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一审提供的6份物资调拨单(随货联)上的货款是威科公司先汇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账户,再由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转付马永福,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四、再审庭审中,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陈述,其承建的威科公司的工程属于包工包料,按承包合同工程所需钢材均应由其购买,现就工程款未与威科公司结算。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是否已付清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钢材款482759.82元。马永福为证明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一审中提供了2010年10月28日至12���24日期间由《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收料员鲍方统签收的8份物资调拨单(回单联),钢材款合计482759.82元。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对上述8份物资调拨单(回单联)并无异议,并提供了2011年4月27日至7月14日期间由《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收料员鲍方统或张雄飞签收的6份物资调拨单(随货联)及2011年4月22日至8月2日期间的8份付款凭证,认为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已向马永福实际付款892417元,而马永福向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供货只有14笔,款项共计1034950.57元,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钢材款已付清。对此,马永福二审中又提出其于2011年1月3日至4月6日供货12笔,款项共计698507.58元,由威科公司付至马永福账户;2011年4月21日至7月27日供货11笔,款项共计901403.34元,由威科公司付至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再转付马永福。威科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2011年以后支付的款项均是威科公司受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代其购买钢材,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一审提供的6份物资调拨单(随货联)上的货款是威科公司先汇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账户,再由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转付马永福,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再审中,马永福提供了2011年1月3日至7月27日的物资调拨单(记账联)、威科公司的财务明细单及银行转账证明,认为其二审中的陈述属实。就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永福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持续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地点提供钢材,其中2011年1月3日至4月6日期间(即第二阶段)的货款由威科公司支付马永福,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主张的向马永福支付的892417元并非用于支付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4日期间(即第一阶段)的钢材款,而应认定为支付2011年4月21日至7月27日期间(即第三阶段)的钢材款。理由如下:1.作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威科公司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威科公司作为建设方及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对工程所需钢材来源应知悉,其明确2011年以后支付的款项均是威科公司受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代其购买钢材,即案涉892417元系其打入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账户并专用于支付其代购的钢材款,并非用于支付第一阶段的钢材款。威科公司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则会加重其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其证言的可信度高。2.马永福与威科公司间存在第二阶段钢材款的直接结算关系。马永福再审提交的2011年1月3日至4月6日的物资调拨单(记账联)、威科公司的财务明细单及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证明威科公司在2011年1月3日至4月12日分次转入马永福指定账户6笔款项共计698102元,与物资调拨单的时间、数额基本一一对应,印证第二阶段钢材买��关系真实存在。3.892417元应认定为第三阶段支付的钢材款。在马永福提供的8份物资调拨单(回单联)中,购货单位基本都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威科公司1-5厂房”或者“金华市威科公司工地”,但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27日至7月14日的6份物资调拨单(随货联)及马永福提供的第二、三阶段的物资调拨单(记账联)中,购货单位基本均是“金华市威科工贸(杨军)”,杨军系威科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签约代表;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供的该6份物资调拨单(随货联)上有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人员鲍方统或张雄飞签字确认。从购货单位发生的变化、威科公司未改变供货商而是仍从马永福处购买钢材、6份物资调拨单(随货联)上系由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而非威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以及成龙��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明确认可其承建的威科公司的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工程所需钢材应由其购买的事实,可以印证威科公司关于受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代其购买钢材并垫付钢材款及马永福关于因诉请的货款未付而停止供货后,作为担保方的威科公司为工程建设进度承诺及时付款其才继续供货的陈述有合理性。且威科公司二审提交的财务明细单中记载2011年4月至7月间其分次支付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的款项中有5笔,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均在收到该5笔款项后,如数转汇给马永福,印证第三阶段钢材买卖关系真实存在。4.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对工程钢材用量及来源最为清楚,本院再审中也向其释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的所有钢材用量及对应的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而马永福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向马永福支付的892417元系用于支付第三阶段的钢材款,其二审陈述属实。综合全案事实,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并未支付第一阶段的钢材款,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再审认为马永福供货只有14笔,款项共计1034950.5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成龙公司、成龙公司金华分公司主张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