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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佟亚兰与董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亚兰,张彦,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佟亚兰,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张彦,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董福,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佟亚兰与被告董福、张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亚兰、被告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亚兰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彦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约定国庆节前还款,被告董福担保还款,被告董福、张彦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彦还款5,000.00元,余款12,000.0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福、张彦负担。被告张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董福辩称,欠款属实,张彦是我内弟,他搞工程用钱借的,还原告5,000.00元,还有12,000.00元未还,我是担保人。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证据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无息借款,国庆节前还款。欠款人董福、张彦,2013年元月17日。2013年10月7日送回5,000.00元,还欠12,000.00元”,证明被告董福、张彦欠原告佟亚兰人民币1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被告董福、张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彦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约定国庆节前还款,被告董福担保还款,被告董福、张彦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彦还款5,000.00元,余款12,0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托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董福、张彦负担。本院认为,二被告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系二被告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福、张彦偿还原告佟亚兰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福、张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仲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