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谭和兴与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一村民小组、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二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一村民小组,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二村民小组,谭和兴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丁春开,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万日照,组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和兴,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让泉,男,浦城县物价局公务员。上诉人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一村民小组、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二村民小组确认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塘一组)代表人丁春开、上诉人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塘二组)代表人万日照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瑞激、被上诉人谭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元月,新塘一、二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将位于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上溪源”的一片杉木苗山场进行发包。期间,该片山场原议定由新塘二组村民万某承包,万某给付承包费2000元。后谭和兴提出承包,经万某和参加会议的户代表同意,改由谭和兴承包,谭和兴当场付给万某承包费2000元。谭和兴与新塘一、二组包括组长丁忠开、万荣和在内的26户代表签订《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合同并注明“原定万某包现已是谭和兴包”。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7年元月至2017年12月,承包山场四至为:东至沙贵田埂边为界、南以庵后村与下墩村山界为界、西以毛旱为界、北以双金坑为界,该四至对应林业基本图林班为林班6大班9小班21、3、4,共计面积161亩。合同还约定四至范围内的杂木、松木、杉木归承包人所有,山场砍伐新塘一、二组不得再有分成,无权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等内容。上述山场由谭和兴承包后,2001年12月谭和兴对承包山场进行了间伐,其采伐审批手续由下墩村委会申请。2011年10月,谭和兴将其承包山场转让他人采伐经营,新塘一、二组进行阻止而引发纠纷。另查明,1983年2月,浦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浦字第0000853号林某,登记“上溪源”山场面积955亩,权属归下墩村集体所有。其中谭和兴承包的“上溪源”山场林班6大班9小班3A山场系1985年下墩村委会与浦城县营林投资公司联营造林山,该林班山场以林还贷,林权划给下墩村委会,2008年12月,浦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浦林证字(2008)第21836号林某予以确认。同时,2008年林权登记,下墩村委会在“岩头坞”林权登记申请表盖章,并与新塘一、二组代表万益新签订《森林、林木、林地承包合同》,将“岩头坞”等山场交给新塘一、二组承包经营,浦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浦林证字(2008)第21825号林某确认。其中,谭和兴承包的“上溪源”山场林班6大班9小班21、3B、4山场,林权初始登记在“岩头坞”山场新塘一、二组共有的458亩山场林权中。2012年4月谭和兴发现上述林权登记情况后,于2012年9月5日向浦城县林业局提出林权异议登记,要求对浦林证字(2008)第21825号林某记载的林权变更登记,浦城县林业局不予受理,谭和兴遂诉至法院。还查明,新塘一、二组现有村民34户。庭审中,谭和兴表示放弃对“上溪源”林班6大班9小班3A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判认为,1、本案承包合同是否违背新塘一、二组真实意思问题。1997年新塘一、二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发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并有参加会议的26户代表在承包合同签名,期间,原由万某承包改由谭和兴承包,谭和兴亦在承包合同签名,谭和兴当场付给万某承包费2000元,承包合同注明“原定万某包现已是谭和兴包”,证人万某出庭亦证实同意让给谭和兴承包。且谭和兴承包后,还于2001年12月对承包山场进行了间伐,采伐审批手续由下墩村委会申请,而新塘一、二组在2011年10月,谭和兴将其承包山场转让他人采伐经营前均未提出异议。可确认双方1997年签订的《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塘一、二组主张是同意由万某承包,谭和兴系强行承包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承包合同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溪源”山场总面积955亩林权属于下墩村农民集体所有。1997年由新塘一、二组发包“上溪源”山场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谭和兴经营,长期以来,下墩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且2001年12月谭和兴对承包山场进行了间伐,其采伐审批手续由下墩村委会申请,可以确认下墩村委会同意“上溪源”山场由新塘一、二组发包给谭和兴。并且,2008年林权登记,下墩村委会在“岩头坞”林权登记申请表盖章,并与新塘一、二组代表万益新签订《森林、林木、林地承包合同》,将“岩头坞”等山场交给新塘一、二组承包经营,谭和兴承包的“上溪源”林班6大班9小班21、3B、4山场林权亦初始登记在“岩头坞”新塘一、二组共有的458亩山场林权中,且新塘一、二组亦认可讼争山场林权已于2008年分给村小组。故可确认新塘一、二组于1997年签订承包合同后,于2008年12月林权登记后,取得谭和兴承包的“上溪源”林班6大班9小班21、3B、4山场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谭和兴主张承包林班6大班9小班21、3B、4山场应为有效,新塘一、二组以承包合同主体不适格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3、承包合同是否违反民主议定程序问题。1997年元月,新塘一、二组发包“上溪源”山场,系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发包,并有包括新塘一、二组当时组长在内的26名户代表在《承包上溪源杉木山场合同》的发包方签名,而新塘一、二组现共有34户村民,庭审中新塘一、二组亦表示在早的时候可能是34户村民,可确定早在1997年新塘一、二组发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时,新塘一、二组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小组会议,其承包方案经到会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未违反1988年6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亦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塘一、二组主张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1997年新塘一、二组发包给谭和兴承包的“上溪源”林班6大班9小班21、3、4山场,其中林班6大班9小班3A部分,谭和兴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部分承包经营权,属谭和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新塘一、二组发包给谭和兴承包的“上溪源”林班6大班9小班21、3B、4山场,其发包程序合法,承包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谭和兴对该林班山场承包经营权自双方承包合同签订生效时设立。谭和兴要求确认其承包“上溪源”林班6大班9小班21、3B、4山场有效并享有该林班山场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新塘一、二组要求驳回谭和兴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谭和兴与新塘一、二组于1997年签订的《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约定由谭和兴承包的山场,除谭和兴表示放弃林班6大班9小班3A部分,谭和兴承包林班6大班9小班21、3B、4山场范围有效。二、谭和兴享有《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期限内对位于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上溪源”林班6大班9小班21、3B、4范围内的山场承包经营权。本案受理费4830元,由谭和兴承担830元,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一村民小组承担2000元,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2000元。宣判后新塘一、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塘一、二组上诉称,1、2008年12月11日,浦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浦林证字(2008)第21836号《林某》,确认讼争的山场林权属于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下墩村委会”),新塘一、二组并非合同的适格主体,原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浦城县永兴林业站的证明及证人万某证言、《林某》、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山场四至中的南向为社公岗,被上诉人将《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的第一页更换,对原合同记载的南向界至“南以社公岗为界”的内容更改为“南以庵后村与下墩村山界为界”,造成原审对承包山场范围作出错误认定,将承包山场对应林班6大班9小班3A错误地认定为林班6大班9小班21、3、4。故原审事实认定错误。3、新塘一、二组现有村民53户,订立合同时也有46户,在合同上签字的只有24人,承包合同的订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和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浦林证字(2008)第21825号《林某》登记为初始登记,申请表载明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为新塘一、二组村民共有,在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中注明“新塘1-2组村民共有”,下墩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申请,这已经注明林权原来就是新塘1-2组村民共有,林权既不是下墩村民委员会也不是联营,否则不能完成初始登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一致,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没有其他合同。故上诉人提出讼争的合同第一页被更换,合同内容已被更改的上诉理由完全没有根据。3、《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上有26人签字,上诉人却说24人签字,新塘一、二组村民永兴派出所出具证明现在只有34户,二审法院应当以此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新塘一、二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1、谭和兴与新塘一、二组包括组长丁忠开、万荣和在内的26名户代表签订《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合同并注明“原定万某包现已是谭和兴包”的事实错误。认为没有26户村民签字,只有21户村民签字,丁春开、丁荣开、丁昌明、丁培友、丁炎培五人是由丁和开代签的;2、承包山场四至为:东至沙贵田埂边为界、南以庵后村与下墩村山界为界、西以毛旱为界、北以双金坑为界。该四至对应林业基本图林班为林班6大班9小班21、3、4,共计面积161亩的事实错误。认为承包山场南是以社公岗为界,同时面积不是161亩,是42亩,被上诉人承包的只有林班6大班9小班3A。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谭和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查,1、一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新塘一、二组均证实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已当场将山场承包款2000元按人头均分给各户村民,故丁春开、丁荣开、丁昌明、丁培友、丁炎培5名户代表是否系代签并不影响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新塘一、二组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2、《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一式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份。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其持有的《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而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表示其所持有的合同太陈旧,无法提交法庭,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保管的合同,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符合证据规则,该合同载明承包山场四至为:东至沙贵田埂边为界、南以庵后村与下墩村山界为界、西以毛旱为界、北以双金坑为界,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四至对应林业基本图林班为林班6大班9小班21、3、4,共计面积161亩。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塘一、二组1997年签订合同时村民户数为46户。上诉人新塘一、二组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下墩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及48份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新塘一、二组现有户数53户,1997年签订合同时户数是46户。2、被上诉人和下墩村委会的民事起诉状2份和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被上诉人曾自己陈述是24户签名。被上诉人谭和兴质证认为,证1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1997年的户数为46户的证明,没有永兴派出所的盖章;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其算错了户数,所以已撤诉。本院认为,证1中下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新塘一、二组1997年签订合同时村民户数是46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1中永兴派出所的证明及证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谭和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承包上溪源杉木苗山场合同》上签字,未违反有关民主议定程序,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成立。签订合同时讼争的山场林权属于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村民委员会,但在合同签订后,下墩村委会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提出异议,并在被上诉人对涉案山场进行间伐办证时予以配合,上诉人新塘一、二组亦于2008年取得涉案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合同订立时间为1997年元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施行时间均在合同订立之后,依法本案应适用198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经查,本案合同订立时新塘一、二组的村民户数为46户,参加村民小组会议并在合同上签字的有26户,并未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由上诉人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一村民小组、浦城县永兴镇下墩村新塘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敏辉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