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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与黄正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黄正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邦宝、邹永迪。被告:黄正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万谋。原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革业公司)与被告黄正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泰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邦宝、邹永迪、被告黄正英及委托代理人杨万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泰革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依法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379.2元、经济补偿25000元,并补缴2012年9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原告负责人出逃,企业无人管理,直至2013年7月9日龙湾法院裁定受理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管理人陆续接管原告,结果导致原告未能派人出席庭审、行使相关权利。2013年8月9日,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3379.2元、经济补偿25000元,并补缴2012年9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在原告破产受理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83.83元,裁决书裁决以被告自称的2500元/月为基准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其次,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16日为寒假期间,全体员工均享受该期间的休假已超过年休假天数,故被告不应当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三,根据社保记录显示,被告自2006年10月开始参保,故应认定其自2006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其截止2012年11月的经济补偿月数为6.5个月。第四,由于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停产放假,而且根据原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惯例,基本是一年一签,因此原告认为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才是合情合理。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以1370元/月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944.82元及经济补偿金13015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报酬。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以月工资1583.83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0294.92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裁决书、决定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资单,以证明被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金额。被告黄正英辩称:1、被告的工资不是1370元,被告的工资从2003年8月8日开始到原告处上班,担任三版工种,2011年工资是2400元/月,2012年开始2500元/月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是其中的一份,所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部分的工资表原告并未提供。2、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时效并未超过。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所诉称的春节放假并未发工资给被告,平时周末原告也并未放假。4、原告根据社保缴纳时间来计算被告进厂时间是错误的,在没有缴纳社保之前也是可以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承担该部分的举证责任,被告的工龄是从2003年8月8日开始计算。5、经济补偿应当从被告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到2013年2月底。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社会保险资料,以证明(1)原告才为被告于2006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9月就停保了养老保险费用。3、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仲裁申请书表达了被告的诉求。裁决书的裁决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劳动文件规定的。4、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至29日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组织169名工人到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检查报告明确的记载了被告的工作年限(工龄)为9年。5、暂住证,以证明2005年4月14日办理暂住证,期限一年,记载了服务处所为新宝业人造革公司,证明了被告那时候就在原告公司工作。6、余世环和李启渊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表不只是一份。7、证人邱某、马某、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每个月都搞了多份工资表,一般工人签了二份工资表,班长及管理干部的工资较高签了三份或四份、五份工资表,几份工资表的合计才是一个职工一个月的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工资,原告还有部分的工资表并未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工龄只是被告参加工作的总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11年,工龄的随意性也比较强,准确度比较低,不能让人信服,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工龄的依据。证据5没有照片及标签,被告应予以补充,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上规定了余世环和李启渊的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等,具体项目以工资册记载为准,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大于工资册上记载的工资。证据7第一位证人的入职时间比较短,两个证人是被告的工友,有利害关系,所以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工资应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册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时不止提供一份工资册由职工签字。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于2006年10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于2012年9月起停止缴纳。2012年12月1日原告公司放假,并通知被告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报到,正月初八上班。2012年12月1日原告公司放假后一直没有开工。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到原告公司后无法联系到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龙劳仲裁(2013)129-138、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磊泰革业公司支付黄正英年休假工资报酬3379.2元、经济补偿25000元,合计28379.2元;磊泰革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规定为黄正英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2012年大概都放假2个月左右,差不多12月份开始放假,第二年正月上班,放假期间并未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公司的每月职工工资册不止一份,所有工资册上的工资相加才是职工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本院认为: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12月1日原告公司放假后一直没有开工,2013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后无法联系到公司管理人员,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583.83元,但原告仅提供一份工资册,而根据证人邱某、马某、王某陈述的证言,再结合被告提供的余世环和李启渊的劳动合同,可认定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时不止提供一份工资册由职工签字,而职工工资收入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月×10月=2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报酬3379.2元的问题。被告主张2011年和2012年均应享受5天年休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因为被告确认2011年和2012年大概都有放假2个月左右,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年休。虽然原告公司已经安排被告年休,但放假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仍应按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标准向被告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400元/月+2500元/月)÷21.75天/月×5天=112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开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正英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126.4元,合计26126.4元。二、原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被告黄正英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应由原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