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菁、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徐甲于201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等不同,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现在徐甲处有家电、家具类财产。二、在徐甲名下有理财产品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15万元。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徐甲处的家电、家具类财产,原购买价约为17万元。双方对下列事项产生争议:一、女儿抚育费的数额。二、刘某某主张家电、家具类财产的折价款。三、刘某某主张的徐甲名下的存款。四、刘某某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及相关房产的权利。五、徐甲主张的首饰等及共同债务。刘某某认为,虽不清楚徐甲的收入,但之前徐甲每月给刘某某家用1.7万元,另外,离婚后需要请阿姨照顾女儿及改善房屋居住面积等,故要求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至少2,000元。婚后形成的家电、家具类财产均按照徐甲的要求购买,故这些财产应归徐甲所有,徐甲给付刘某某财产折价款至少5万元。徐甲有两张工资卡,刘某某估算内有存款6万元,但刘某某暂不主张。上海市清峪路房屋产证登记在徐甲与其父母名下,但刘某某父母曾出资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要求徐甲返还。另外,婚后购买了上海市金沙江路某处房屋,产证登记在刘某某、徐甲及徐甲父母名下,刘某某要求主张四分之一的权利。刘某某离家时确实带走了1万多元钱,但已经用完,婚后,确实有过价值约2.5万元的饰品、2万元的对戒、6万元的钻戒、4,000多欧元的手表及徐甲母亲给刘某某的20克老黄金,刘某某曾带过相关饰品,因怀孕后肢体肿胀,都放在家里即徐甲处,如现场查找,已无法找到,上述饰品等均系刘某某个人物品,要求徐甲返还。不知道徐甲辩称的债务,也不愿意承担。徐甲认为,其年收入约10万元,愿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除天王按摩椅外,其余财产都是由徐甲父母于婚前或婚后出资购买,刘某某无权主张,若法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徐甲可以考虑给付刘某某财产折价款3-4万元。徐甲只有一张工资卡,另外一张美金卡,用于其出差之需,其名下只有15万元理财产品,同意离婚后依法处理。上海市清峪路房屋是徐甲父母装修的,故刘某某无权主张。上海市金沙江路房屋,刘某某无权主张权利。刘某某离家时带走了1万多元存款,婚后徐甲帮刘某某购买了2.5万元的饰品、2万元的对戒、6万元的钻戒、4,500欧元的手表及徐甲母亲送给刘某某的20克老黄金这些财产均在刘某某处,徐甲处无上述财产,希望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刘某某不主张相关财产,徐甲也不主张相关饰品等财产。徐甲分两次分别向邻居、亲戚借款共10万元,用于双方旅行、购物等,要求作为共同债务承担。另外,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刷卡2万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该款虽已还清,但也要求作为共同债务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徐甲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女儿抚养权的归属,双方意见一致,法院予以认可,离婚后双方之女随刘某某共同生活,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当根据女儿的实际所需及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依法确定。根据徐甲自认的年收入,刘某某主张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法院可以支持。在徐甲名下的15万元的理财产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享有权利,应根据照顾女方原则,酌情分割。刘某某主张的徐甲名下的其他存款,依据不足,法院难于采信。关于相关家电、家具类财产,刘某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徐甲虽予以否认,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依法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考虑到财产的效用及便于执行等情况,上述财产归徐甲所有,由徐甲酌情支付刘某某财产折价款。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装修,双方均认为装修款由自己父母出资,由于被装修的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刘某某主张上海市金沙江路房屋的四分之一的权利,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刘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相关首饰等财产,虽双方均认可婚后存在相关饰品等财产,但由于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现在何处,故在未查明之前,对刘某某要求返还及徐甲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请求,法院难于支持。双方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刘某某否认,且不愿承担,而徐甲无法证明该债务有双方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借款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徐甲主张共同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徐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之女徐乙随刘某某共同生活,徐甲自2013年11月始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在徐甲处的(理财产品)15万元归徐甲所有,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财产折价款8万元;四、在徐甲处的家电、家具类财产归徐甲所有,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财产折价款4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作出的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确定的孩子抚养费金额过高,其主张抚养费数额每月不超过1,500元,其名下的15万元理财产品应由双方各得7.5万元,在其处的家具家电类财产应支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3万元。另,上诉人的对外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孩子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以及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数额。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父母的经济状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作为经济状况良好的父母一方而言,给予孩子较好的生活条件亦无可厚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所酌情确定的孩子抚养费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其余财产的折价款,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所综合确定的折价款具体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对外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有待于案外人主张后再行确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关于相关债务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在本案中尚难得到本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