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552号罪犯何龙,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洮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龙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70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何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龙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何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