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仁夫与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秀美、张伟、黄英男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仁夫,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美,张伟,黄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白仁夫,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满族,图们市公安局职员,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白冰(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图们市房产局工作人员,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图们大路12-3。法定代表人:孙姿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臣军,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秀美,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于成录,珲春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图们市海关工作人员,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于成录,珲春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英男,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图们市房产局内退职工,住图们市。原告白仁夫与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秀美、张伟、黄英男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仁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臣军、李守国,第三人王秀美、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录,第三人黄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所承管的希望小区4号楼给儿子送东西,将车临时停放到小区花坛旁边。原告刚上楼,车就被该楼顶巨大冰块砸坏,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因该楼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造成巨大结冰,义务人未进行妥善处理。被告未及时排除巨大安全隐患,在小区公共通行范围内,未安放警示标识进行提醒,未设置路障禁止通行或设立标识禁止停放车辆,因其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96453元(包括更某某配件费61368元,工时费28185元、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人员出场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⑴被损车辆是由于第三人的太阳能热水器漏水所造成,是第三人疏于管理自己所有的财产导致,被告仅对小区公共部分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⑵被告已经做出相应的警示,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⑶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而是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是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⑷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作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判决后果;⑸第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免除任何责任。第三人王秀美、张伟述称,被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应对其管理下的小区业主的公共设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没有尽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第三人王秀美、张伟没有过错,应免除赔偿责任。⑴第三人接到物业的通知后及时某某太阳能热水器、清理积冰、清除安全隐患,已具备免责事由;⑵被告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表现在:希望小区4栋楼住户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是被告指定的定点产品,被告必某某对用户使用的太阳能产品进行登记备案;对热水器的结冰,被告清楚还有亿家能牌热水器未修理,未安排拆除或者派人拆除、清除积冰,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在没有清除危险、安全隐患时,应设立警示标识或者设置路障;4号楼楼顶违章外扩建阳台,使积冰滑落时改变了落体抛物线的轨迹,造成了冰块落点改变的客观事实。综上,第三人王秀美、张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黄英男述称,屋顶是共有部分,下雨下雪结冰是正常现象,与本人无关;冰块怎么产生的不清楚,本人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吉H281**丰田牌小型轿车为非营运车,2009年5月14日注册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3.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14日起享有驾驶车辆资格,准驾车型为C1D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4.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对吉H281**的小型轿车已完成注册登记。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5.书证延边嘉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2日,原告在该公司购买吉H281**丰田牌小型轿车,价税合计为124800元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6.书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希望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座落于图们市锦水街的商业住宅楼进行管理服务,被告与第三人所属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关系。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7.书证吉林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公司的管理应当达到对公共管理部分设施、设备维护无事故隐患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意见,本案中热水器结冰不属于公共设备,是业主的财产;第三人没有异议。8.视听资料车辆损坏照片十四张、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受损车辆已经年检并投保交强险,具备合法上道的资格;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及清冰的实际情况;车辆受损的地点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及禁止通行的路障而且有其他车辆停放。经质证,被告对警示标志部分有异议,被告在4号楼都贴过警示通知,告知业主有掉冰的危险,照片上有被撕掉通知的残留痕迹;第三人没有异议。9.延鑫旧鉴字(2013)第0249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吉H-28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更某某配件金额为61368元,工时费为28185元,维修费共计89553元;该车损坏和维修部位主要是该车的钣金部分,涉及安全隐患的机率很小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意见。10.书证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人员出场费用300元,共计6900元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照片八张。被告以照片1、4、5的内容证明只有一块冰,无法确认这块冰是哪家产生的;以照片2、3、6、8的内容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小区、第三人并楼道里粘贴通知;以照片7的内容来证明被告在公共部位设置警示牌,但案发当天谁撤走警示牌。经质证,原告对照片1、4、5没有异议,对其他照片有异议,认为警示标志是被告方撤走了,即使被告不知道是谁撤走,也不能逃避义务;对照片3中的2013年1月22日的通知,事故发生当时并没有这些警示标志,因此更能说明被告在没有彻底消除事故隐患就将警示标志及一切的防范措施撤销,是违反相应的义务。第三人张伟、王秀美提出对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没有警示标志。⑴太阳雨热水器的管道是从后面走的,与冰的形成没有关系,亿家能热水器在事故当时没有修理;⑵亿家能热水器形成的冰很清楚;⑶被告知道亿家能热水器损害的事实;⑷被告提供的照片属于自认事实的行为;⑸照片3是照片6的放大版,第三人家门上贴了对联,放大的那张照片不是第三人家门上贴的通知。第三人黄英男提出,自己家的热水器是艺家能牌,但记不清什么颜色的热水器。2.书证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于2013年1月1日开始由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受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照片4张。证明亿家能热水器未维修,冰块不是第三人的太阳能热水器造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看不出是哪个太阳能热水器造成损害;原告车辆受损失时,第三人张伟和王秀美也对现场进行取证,按照日常的行为法则,第三人有可能存在过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冰块是亿家能热水器漏水造成的。第三人黄英男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家的太阳能是亿家能牌的,颜色记不清了。2.视听资料照片4张和书证太阳能分属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亿家能热水器属于二楼业主,热水器管线布局情况即楼顶上的太阳能的品牌分别属于是“皇明”牌(302室)、“小鸭”牌(702室)、“力诺瑞中寺”牌(402室)、“亿家能”牌(202室)、“太阳雨”牌(502室)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出太阳能热水器的权属并不能排除第三人的责任,因为照片不能证明冰块不是第三人太阳能热水造成的;第三人黄英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家的太阳能是左边的第二个,照片中具体的位置不是很清楚。3.视听资料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发出通知寻找亿家能热水器业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残留的通知痕迹没有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事实;第三人黄英男提出,没有见过这个通知。4.视听资料照片一张。证明小区七楼违章扩建阳台,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七楼家的扩建阳台应该对冰块坠落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外扩阳台冰会落到六楼的公共平台上,不会给别人造成安全隐患。业主建外扩阳台应该经过物业的审批,有外扩阳台所以改变了冰块坠落的抛物线,造成原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按外扩阳台应该先跟物业说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扩建阳台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违章建筑是业主私自搭建的,物业没有同意搭建。被告认为对扩建阳台是否违法是由建设部门决定,被告没有义务拆除,同时扩建阳台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黄英男提出如果七楼用户扩建阳台,应该经过物业审批,七楼扩建阳台,应该会改变斜坡。5.书证太阳能热水器维修服务单。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通知第三人太阳能热水器坏了,一个是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是亿家能牌太阳能热水器;1月20日第三人根据被告指定对太阳雨牌热水器进行了维修,1月22日物业通知第三人除冰,1月30日第三人除冰后通知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⑴屋顶的公共部分存有安全隐患,第三人的热水器造成积冰已经确定;⑵被告对楼顶的积冰是否彻底清除,已经达到确保没有安全隐患,负有保证不存在隐患的义务;⑶第三人与被告因清理积冰费用问题而造成怠于清冰,并且清冰不彻底而造成财产损害,被告与第三人都有过错。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维修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除冰的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对整个4号楼发出通知,1月31日被告接到第三人清冰的通知,经被告检查第三人清冰不彻底,被告不清楚亿家能热水器的事。第三人黄英男无异议。6.书证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王秀美名下的房屋所在的具体位置为图们市锦水街448A-3-8号。经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黄英男对此无异议。7.书证图们市创雅涂料陶瓷商店的收款收据和售后维修服务卡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4日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是被告指定的产品,被告应当承担负责管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被告指定的业主安装固定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第三人是否在这个时间段内被指定需要再核实。第三人黄英男没有异议。8.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证人于2013年1月20日接到希望小区物业的4号楼3单元楼顶上漏水让证人去某某。当天证人发现有两台太阳能热水器漏水,一个是太阳雨牌的3单元502用户的,另一个是亿家能牌的。3单元502用户找证人,证人及时某某和更某某。漏水的地方放都是上水管漏出的地方。两台太阳能热水器漏水处相距一米,距楼的排汽管4.5米的位置。太阳雨牌太阳能的漏水点约距排汽管5.5米左右的位置。3单元502的用户及时的上楼进行清冰,而亿家能的太阳能始终没有进行修理。经质证,原告提出: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庭的质询,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⑵被告通知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说明被告方对危险能够提前预见并且有防范的义务,被告没有尽到管理和提示的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庭质询,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秀美、张伟彻底清冰,也不能证明冰是亿家能热水器漏水造成的。第三人黄英男无异议。9.证人孙洁清孙某乙证,证人陈某某的内容:两家都漏水,形成的冰块很大,人都过不去,平台上的冰大概有40厘米高,面积1.5-2平方米之间。平台上的冰大于斜面上的冰。如果不进行保护措施,斜面上的冰能不能清理。两家的太阳能都漏水,当时的出水管都在都在后边,我将王秀美家的管子改到阳面(前面)去了。2013年1月20日的我出具的证言真实,2013年12月11日的我向法院做的调查笔录属实。(法庭向证人出示楼上太阳能热水器情况的照片)紫色的是亿家能牌的太阳能热水器,两家的太阳能都漏水,当时的管子都是从后面走的,因为当时有冰,我没有办法进行修理,所以把管道改到前面进行修理。当时王秀美家的管子全部进行了更某某。两家漏得水形成了一整块大的冰块。希望小区所有的太阳能都是我们安装并维修。我上楼顶之后维修了王秀美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并把亿家能太阳能热水器的信号线掐折了。我记不清了是否通知物业维修的情况。我印象中亿家能热水器没有报修过。经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王秀美、第三人黄英男对证人证言无异议。10.证人尹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13年1月25日证人帮第三人清除屋顶上的积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出证人必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我与张伟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张伟在张伟家四单元楼上除冰。当时的冰不是很多。我们是踩着扶手上去,用破菜刀清冰不到半个小时。我上楼时从外观上看出太阳能热水器已经修好,当时大概有两块冰。我们上楼的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清冰时只是用刀敲碎了。第三人以此证明第三人张伟和证人清除自己热水器造成的冰,跟另一块巨大的冰块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的冰造成了损害;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第三人家的冰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提出⑴上面的冰很大,如果不采取安全措施不能清理干净;⑵用刀敲碎冰,清完冰后没有落在楼下;⑶两个人半个小时的工作没有必要在找另外一个人帮忙;⑷张伟家住在3单元,综上证人说某某。第三人黄英男表示无异议。11、书证吉林省图们市气象局天气变化证明材料。证明2月1日至3月18日降雪量16.1毫米,冰块的出现与天气有关,属于不可抗力。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因天气情况降雪不属于不可抗力,第三人知道自己家的热水器损坏,并且吉林省1月至3月的天气仍属于结冰期,并不是无法预见。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黄英男表示无异议。第三人黄英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书证图们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黄英男个人家的用水记录一份和图们市气象局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逐日降水量证明一份。分别证明2012年3月到11月的用水量为11吨,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用水量为2吨;2012年11月到2013年3月期间图们市降水量为83.1毫米,结冰与降水量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王秀美均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和被告2号证据,第三人张伟、王秀美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1号证据,第三人黄英男提供的两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照片1、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照片2、3、6、7,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相印证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虽然第三人主张该照片系被告自认事实,但单一照片不能证明此事实,故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10号证据第三人张伟与证人一某某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第三人的陈某某,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驾驶吉H28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到其儿子居住的图们市希望小区4号楼3单元,将车停放在花坛旁边。原告上楼后,该楼顶第三人王秀美、张伟和黄英男所有的热水器漏水形成的巨大冰块滑落砸坏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严重受损。原告的儿子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秀美、张伟赶到现场。当时,现场未设有警示标志。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453元(包括更某某配件金额为61368元,工时费为28185元,维修费共计89553元、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人员出场鉴定费300元)。2009年5月2日,原告购买该车时价税合计为124800元。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王秀美、张伟和黄英男所属的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第三人王秀美、张伟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系被告指定安装的产品。被告发现希望小区4号楼楼顶上巨大冰块后,通知4号楼3单元502号第三人张伟、王秀美修理热水器并除冰。2013年1月20日,第三人张伟、王秀美找孙洁清孙某乙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孙洁清孙某乙发现亿家能牌太阳能热水器也在漏水。第三人张伟、王秀美与被告因清除冰块的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张伟和其朋友尹某某自行清冰,但清冰不彻底。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张伟、王秀美通知被告已清冰,被告知道第三人张伟、王秀美清冰未彻底,但未履行监督义务。再查明,2012年3月到11月间第三人黄英男家用水量为11吨,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用水量为2吨;2012年11月到2013年3月期间图们市降水量为83.1毫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车辆损失是希望小区楼顶上的巨大冰块滑落造成的结果。该冰块是由于第三人王秀美、张伟所有的“太阳雨”牌热水器和第三人黄英男所有的“亿家能”牌热水器漏水所形成的。第三人王秀美、张伟和第三人黄英男作为热水器的所有人直接对该热水器受益,且负有直接管理义务,故符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第三人王秀美、张伟接到被告物业的修理热水器并清除积冰的通知后,第三人王秀美、张伟虽然及时修理热水器,但清除积冰不彻底,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但未尽到所有人的注意义务,故对该隐患造成的结果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第三人黄英男所有的“亿家能”牌热水器曾经有漏水的情况,且第三人黄英男从母亲电话通知中得知热水器发生故障,但未及时修理热水器,且图们市水务集团的用水记录中可以认定第三人黄英男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仍有用水的事实,故第三人黄英男对损害结果有过错,对“亿家能”牌热水器漏水造成的隐患承担法定责任。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王秀美、张伟、黄英男所属的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所属的小区进行管理、提示义务。被告发现楼顶上巨大冰块后,被告虽向小区业主履行提示义务,通知维修人员孙洁清孙某乙查看,又通知第三人王秀美、张伟修理热水器,但对其清除积冰是否彻底没有监督,且案发当日在现场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三、关于七楼扩建阳台业主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第三人王秀美、张伟、黄英男主张七楼违章扩建阳台而造成事故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客观上鉴定不能,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6453元(包括更某某配件金额为61368元,工时费为28185元、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人员出场费300元)。第三人王秀美、张伟、黄英男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67517元;被告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28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张伟、王秀美和第三人黄英男对原告的损失67517元承担平均责任,即各承担3375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仁夫28936元。二、第三人张伟、王秀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仁夫33758.50元;三、第三人黄英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仁夫33758.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100元,由第三人张伟、王秀美负担385元,第三人黄英男负担385元,被告负担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