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于2013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1998年1月29日生女儿胡某甲,于1999年4月26日生子胡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诸多矛盾无法化解。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女儿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胡某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1998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于1999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现均在校读书。目前,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对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子女胡某甲、胡某均未成年,尚未能独立生活,故原被告有相应的抚养义务。因庭审后,胡某甲到庭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胡某到庭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确定胡某甲随原告生活,胡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胡某甲、胡某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女儿胡某甲随原告谢某某生活,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子胡某随被告胡某某生活,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