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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F99**号轿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柳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80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鉴定意见和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各1份,被告人的供述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