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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亓宏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亓宏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2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莉娜。委托代理人屈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宏仓。上诉人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亓宏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至8月18日在原告处从事漆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当庭认可拖欠被告的工资数额为9029元。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020元。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其损失,故提起诉讼。原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拖欠被告9020元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9029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4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请求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诉累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决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亓宏仓在职期间的工资902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亓宏仓赔偿损失134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天马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资形式仅有月工资而否定劳动法规定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是明显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其工作中存在过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344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认定错误。上岗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采用联质计件工资:即计件工资收入以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为工资的计算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支付形式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计件工资,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工资支付形式只有月工资是不符合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形式与产品质量直接挂钩,所以被上诉人在完成产品工作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需从其工资中扣除;自然该纠纷属于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二、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仓促,很多重要事实未经调查核实,主审法官私自认定为无效,未能充分保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亓宏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天马装饰公司拖欠亓宏仓的工资属实,应予支付。天马公司上诉称其与亓宏仓约定工资收入与产品质量直接持钩,因亓宏仓完成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从亓宏仓工资中扣除,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天马公司要求亓宏仓赔偿损失134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天马装饰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赵 石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