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董某甲,男,生于1960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1987年6月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6年农历7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6月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导致双方自1994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原告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夫妻共同财产为2010年在济南市长清区购买的房产一处,夫妻共同债务为2010年因给董某乙治伤及结婚所负的12万元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长民初字��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5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并导致长期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被告也未积极做和好工作,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为2010年在济南市长清区购买的房产一处,夫妻共同债务为2010年因给董某乙治伤及结婚所负的12万元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经被告质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诉��中,因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