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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暨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长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暨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炜、杜文皓,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暨被告)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长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文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发生爆炸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4097元医药费。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48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84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工资5872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伤残津贴;6、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8、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97元;9、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时所受的伤为工伤。证据三、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证据四、武汉市第三医院病例,证明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且住院125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证据六、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所支付的医疗费4097元,由原告垫付。被告辩称并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的雇工,并未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个人操作失误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56元、医疗费4097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诉称,提交以下证据:费用报销单、护理费发票、借支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90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05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工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工伤;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2011年1月10日和13日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工领取的钱只能作为护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和借支单、收条、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2011年1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爆炸事故,导致手、腿部炸伤,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05.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垫付门诊费用1853.92元,共计2959.12。被告另行或以借款方式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550元。原告出院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5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双方对工伤认定决定均未提起诉讼。2013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2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六级。2013年4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9.2元(2702元/月×60%×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32元(3202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56元(3202元/月×28个月)、医疗费4097元,共计170924.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将本案与(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685号案一并审理。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休养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六级;2、后续医疗费20000元左右;3、伤后休养至定残前一日;3、伤后护理9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每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武汉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2.30元。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在工作受伤,其所受伤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对此认定均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为临时雇佣工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所受伤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42.08元(16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告陈述的月工资1500元低于武汉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3202.30元的60%,应按武汉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3202.30元的60%计算本人工资,即3202.30元×60%×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36.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3202.3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64.4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8个月,3202.3元×28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59.12元,以上共计194602.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有关部门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作出鉴定,且被告以现金或借款形式已支付了该期间的生活费,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了护工护理原告,并支付了护理费,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执法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因伤残津贴应以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原告在本案已主张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丁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42.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2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64.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2959.12元;二、鉴定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由被告(暨原告)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暨被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