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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戴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湘潭市人。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42岁,汉族,湘潭县人。诉讼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将案件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光荣出庭公诉,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得知父亲戴玉洪在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与潭九路交汇处被被害人蒋某某驾驶小货车撞死后,遂赶到现场多次对蒋某某实施殴打。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因被告人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3152.19,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4000左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7152.19元,误工费9705元(按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住院治疗40天,休息四个月计算),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42057.1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戴*、卢*、陈*、张某某、李某某、刘建、吴丹、欧阳筱芬、刘泽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某所造成的物质损失42057.19予以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42057.1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的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2、误工费计算错误,蒋某某是农业户口人员,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计算没有依据。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当庭提出:上诉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一审判决合情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得知父亲戴玉洪在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与潭九路交汇处被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小货车撞死后,遂赶到现场多次对蒋某某实施殴打。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因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23152.19元,误工费9705元(按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住院治疗40天,休息四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3333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进行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17时许,在听到其父亲戴玉洪在北二环线被汽车压死的消息后,赶至现场,冲上前抓住肇事司机蒋某某头发,打了蒋某某几个耳光,蒋某某当时嘴角和右眼角被打出血。当他看到他父亲的惨状后,又冲过去打了蒋某某几个嘴巴。在随车和蒋某某去交警队的路上,因不满交警和蒋某某提议先去桃园路执勤点,又将蒋某某拖下车,对蒋某某拳打脚踢,又打了蒋某某一顿。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5时左右,驾驶汽车在北二环线撞死了一位老人。事故发生后,老人家属抓住他,对他拳打脚踢,后被交警制止;交警将他铐起来欲送至桃园路警务站,又有几个男女对他一顿拳打脚踢,再次被交警制止。在去桃园路警务站的路上,坐在他身边的一个男子将他拖下车,与另一男子对他一顿打,朝他背上踢了几脚。3、证人戴*的证言证明:他是死者戴玉洪的孙子。他看见��父亲戴某某打了肇事司机蒋某某。4、证人卢*、陈*、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交警队的警务人员,2013年3月27日下午5时北二环线发生交通事故,一位老人被撞死,死者家属殴打肇事司机,其中打得最凶的是一个年约50岁、头发秃顶的男子。5、证人刘*、吴*的证言证明:他们系市法检医院急救医务人员,2013年3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北二环线发生交通事故,一位老人被车撞死,老人家属有四五人将肇事司机围住,一顿拳打脚踢,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拉开。大约十分钟后,又有人叫嚣着打肇事司机。交警拉开后将肇事司机带离现场。当时人很多,场面很混乱,没有看清具体是谁打的。6、证人欧阳**、刘**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湘潭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2013年3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北二环线发生交通事故,接报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法检医院的医���人员已赶至现场救援,并示意伤者已死亡不需要再下车救援。看见事故现场有大批围观群众,道路被堵,还有几个人在打架。没有看清打架人员的相貌特征。7、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卢*、陈*、李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戴某某系殴打被害人蒋某某的人。8、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3)0360号鉴定文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证明:被鉴定人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9、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出生于1963年11月18日,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系投案自首。11、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7日17时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护潭派出所接110指令,二环线与潭九路交汇处发生故意伤害案件。12、医药费收据计4份,共计金额23152.19元。13、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戴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庆云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现场证人卢*、陈*、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医疗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3152.19,二是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医疗意见是建议出院休息四个月,费用4000元左右,但在原审判决时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另查,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起诉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费的数额是480元,原审判决应当在民事诉讼当事人请求范围内进行认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所以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4000元护理费,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4000元护理费,应当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举证但其没有举证,且被告人戴某某对该护理费持有异议,因此4000元护理费不应认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9705元误工费的认定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是根据相关法规及医疗机构的建议进行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第一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判令上诉人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337.1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朝晖审 判 员  李 晖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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