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宋春杰诉李双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杰,李双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宋春杰,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秀,男,住所地东辽县。本院受理原告宋春杰与被告李双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春杰及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杰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驾驶车辆牌号为吉DT18**号摩托车沿寿山镇热闹小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双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春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辽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因无钱手术,原告住院四天后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336.72元和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双秀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宋春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一份、诊断两份、医疗费收据4张、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医疗费2882.00元,住院4天,二级护理4天,出院需要休治120天。3、交通费票据66张,金额980.00元。4、复印费票据两张,金额20.00元,证明复印病历所花。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李双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驾驶车辆牌号为吉DT18**号摩托车沿寿山镇热闹小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双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春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辽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四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休治1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诊所购药2882.00元,原告花去复印费20.00元,住院期间合理交通费1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寿山镇热闹小街开饭店。原告因赔偿一案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36.72元和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李双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980.00元过高,应保护100.00元为宜。对误工费应按月计算,即4个月,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为2626.08元,计10504.32元。对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8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482.96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504.32元,合计14189.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春杰人民币14189.28元。二、驳回原告宋春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李双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