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县白团乡东壁阳城村1区****号。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和张某乙在电校门口因车辆发生了剐蹭后,张某乙没有停车,被告人朱某在保定市乐凯南大街与富昌路交叉口将张某乙截住,后张某乙将妹夫吕某叫来解决此事,吕某便和杨某、贾永刚一起赶到。被告人朱某在现场和吕某、杨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在一起,后朱某从车中将携带的砍刀拿出并将吕某和杨某砍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杨某伤情为多部位钝器创累计长度达26.5厘米,属轻伤。吕某伤情为1、头皮创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1厘米,属轻微伤。另查明,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吕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综合全案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茗 媛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宗 宝 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宁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