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梁职文与陈国贤、陈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职文,陈国贤,陈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梁职文,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贤,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被告:陈炽光,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梁职文与被告陈国贤、陈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帅健传、潘燕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陈国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国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20%计算。同日,被告陈国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陈炽光是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暂计至2013年9月11日止为189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国贤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陈炽光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陈国贤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陈国贤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陈炽光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4、《收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陈国贤于2011年6月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000元,担保人是被告陈炽光。经审查,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陈国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本息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等等。同日,被告陈国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被告陈炽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后被告陈国贤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被告陈炽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贤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国贤应如数归还予原告。原告与被告陈国贤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现原告只请求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利率,请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炽光自愿作为被告陈国贤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对被告陈国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5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予原告梁职文。二、被告陈炽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国贤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间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人民陪审员 潘燕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敏怡 来源:百度搜索“”